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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李某某聚众斗殴案)_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19〕888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91********,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许昌市禹州市,住河南省禹州市****村**组。2015年11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行政拘留5日涉嫌聚众斗殴罪,2019年9月2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95********,汉族,高中毕业,中共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许昌市禹州市,住河南省禹州市**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9年9月2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许昌市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与孟文博发生纠纷,遂纠集被告人李某某等人与孟某某纠集的王某甲、王某乙、马某某、刘某某、邢某某、王某丙(以上七人另案处理)等人在灵发宾馆附近殴斗,殴斗过程中致李某某、刘某某受伤。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刘某某伤情已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晓亮

2019年12月2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 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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