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公诉刑诉〔2018〕194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组**号,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被镇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79********,汉族,初中文化,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组**号。
二被告人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2月15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批准逮捕,镇雄县公安局于次日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3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12日左右,具体时间不详,家住镇雄县**镇的被告人刘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毒品来进行贩卖,之后,被告人刘某某以200元的价格让龚某某开车将自己送至镇雄县**镇**组,被告人刘某某与先前到此的李某某汇合后,刘某某给予了李某某现金人民币23000元向常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了一包毒品,因毒品数量不够,常某某退回了1200元,后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乘坐龚某某的车返回。2017年12月14日,因刘某某发现毒品纯度不高并电话联系李某某要求更换毒品,并约定将毒品带到镇雄县城后由李某某去更换,于是,刘某某将毒品交给不知情的龚某某让其帮我带到镇雄县城交给李某某,当日14时20分许,公安民警在镇雄县天源商贸城从龚某某微型车副驾驶座位上缴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74.94克。经鉴定,该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2、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的供述,3、毒品检验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勇
2018年4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镇雄县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十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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