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11965********,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修武县,住修武县**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9年12月6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7日经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7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修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山西省陵川县**镇,以1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刘某某贩卖5斤山西白面,后被告人刘某某在修武县县城内一饭店将该5斤白面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冯某某。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某家中搜查出疑似毒品77.8克,在冯某某家中搜查出疑似毒品8.9克。经鉴定,搜查的疑似毒品均检出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焦作市公安机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其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助理检察员:冯德江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0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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