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县检一部刑诉〔2020〕26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3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乡***村委**组,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0月1日被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云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3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乡**村委**组,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本院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南省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下午,云县公安局民警根据线索到云县**乡**河村委会***组被告人刘某某家进行搜查,查获疑似枪支26支,以及制造枪支的砂轮机、切割机、电焊机等工具后,并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到案。到案后,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上述案件事实。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多年,2020年10月1日具有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从刘某某家查获的26支疑似枪中有21支枪有致伤力,其中20支枪是以射钉弹火药能源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枪,1支枪是以压缩气体能源为动力发射气枪弹的自制枪支;5支枪没有致伤力。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认其与被告人李某某买卖枪支的线索。云县公安局民警根据线索又于2020年10月4日上午,在云县**乡**村委**组被告人李某某家查获疑似枪支1支。后被告人李某某于当日下午14时,被云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上述案件事实。经鉴定,从被告人李某某家查获的1支疑似枪支具有致伤力,是以射钉弹火药能源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等材料;2.书证: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等材料;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枪弹痕迹检验鉴定书》等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制造以火药能源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21支、非法制造以压缩气体能源为动力发射气枪弹的自制枪支1支,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非法买卖以火药能源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虽患有精神疾病,但通过司法鉴定已认定其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是自首;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交代公安机关不掌握的非法买卖枪支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故对于非法买卖枪支行为,其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非法制造枪支的案件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永祥
检察官助理:杨雨瞳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云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5974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