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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李某甲开设赌场案)_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一刑诉〔2020〕4243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83********,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无业,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镇**街道**片,住巢湖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7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路**小区**幢**室,住巢湖市**路**小区**幢**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5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二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告知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单独及伙同被告人李某甲在手机上利用“安徽波克麻将”软件,组建亲友圈供他人以“打麻将”的方式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

经安徽国强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被告人刘某某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2019年12月29日至2020年3月15日单独开设赌场期间涉案赌资为人民币1395419元;于2019年3月至2019年11月伙同被告人李某甲开设赌场期间涉案赌资为人民币3183170元,从中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106010元。被告人刘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二万八千余元;被告人李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余元。

2020年4月5日,巢湖市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甲到巢湖市公安局接受调查;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至巢湖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微信截图、支付宝截图等书证;

2.证人魏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审计报告;

5.辨认、提取笔录、刻盘资料说明;

6.电子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单独及伙同被告人李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网络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二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人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晓曼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现羁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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