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1〕1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403811986********,初中文化,住宁夏青铜峡市**镇**队。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我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女,1990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403811990********,初中文化,住宁夏青铜峡市**镇**队。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铜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8日已告知各被告人及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18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到峡口镇郝渠村一队马某甲家门口,盗窃散放在此处的一电动三轮车厢玉米棒,在逃离过程中被峡口派出所巡逻民警抓获,被盗玉米棒经称重为299.6斤。经认定,被盗玉米价值240元。被盗玉米棒子已扣押发还被害人马某甲。
2、2020年10月3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到峡口镇西滩村一队穆某某家门口,盗窃晾晒在此处的玉米棒8袋,被盗玉米棒400斤左右,脱成玉米粒约320斤。经认定,被盗玉米价值384元。被盗玉米棒已由刘某某粉碎喂猪。
3、2020年10月3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到峡口镇西滩村一队杨某某家门口,盗窃五只鸡。经认定,被盗鸡价值400元。被盗鸡已发还被害人杨某某。
4、2020年10月2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到峡口镇闫渠村一队陈某某家门口,盗窃晾晒在此处的玉米棒7袋,被盗玉米棒600斤左右,脱成玉米粒约300斤。经认定,被盗玉米价值360元。被盗玉米棒已由李某甲出售。
5、2020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到峡口镇任桥村二组何某某家门口,盗窃散放在此处的玉米棒100斤左右,脱成玉米粒约80斤。经认定,被盗玉米价值96元。被盗玉米棒已由刘某某粉碎喂猪。
6、2020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到峡口镇任桥村二组苏某某家门口,盗窃散放在此处的玉米棒90斤左右,脱成玉米粒约70斤。经认定,被盗玉米价值84元。被盗玉米棒已由刘某某粉碎喂猪。
7、2020年10月5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到峡口镇谭桥村三队曾某某家门口,盗窃晾晒在此处的玉米棒10袋,脱成玉米粒约320斤。经认定,被盗玉米价值384元。被盗玉米棒已由刘某某粉碎喂猪。
8、2020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到峡口镇草台村五队马某乙家门口,盗窃散放在此处的一电动三轮车车厢玉米棒,被盗玉米棒子380斤左右,脱成玉米粒约300斤。经认定,被盗玉米价值360元。被盗玉米已由李某甲出售。
9、2020年9月27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到峡口镇赵渠村七队吕某某家门口,盗窃晾晒在此处的玉米棒10袋,脱成玉米粒约420斤。经认定,被盗玉米价值504元。被盗玉米已由李某甲出售。
10、2020年9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到峡口镇谭桥新村贾某某家门口,盗窃晾晒在此处的水稻280斤左右。经认定,被盗水稻价值392元。被盗水稻已由李某甲出售。
11、2020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到峡口镇谭桥新村韩某甲家门口,盗窃晾晒在此处的玉米棒3网袋,被盗玉米棒经称量162.48斤。经认定,被盗玉米棒价值120元。被盗玉米棒已扣押发还被害人韩某甲。
12、2020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到峡口镇赵渠三队王某甲家门口,盗窃玉米棒4网袋,脱成玉米粒140斤左右。经认定,被盗玉米价值168元。被盗玉米棒已由刘某某粉碎喂猪。
13、2020年9月15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到峡口镇谭桥新村丁某甲家门口,盗窃晾晒在此处的水稻约400斤。经认定,被盗水稻价值560元。被盗水稻已由李某甲出售他人。
14、2020年9月17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到峡口镇谭桥村六队王某乙家门口,盗窃晾晒在此处的水稻约300斤。经认定,被盗水稻价值420元。被盗水稻已由李某甲出售他人。
15、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到峡口镇赵渠新村王某丙家门口,盗窃散放在此处的玉米棒7或8袋,脱成玉米粒约300斤左右。经认定,被盗玉米价值360元。被盗玉米棒已由刘某某粉碎喂猪。
16、201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到峡口镇汉渠村五队李某乙家门口,盗窃散放在此处的大半车厢玉米棒,脱成玉米粒约200斤。经认定,被盗玉米价值240元。被盗玉米已由刘某某粉碎喂猪。
17、201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到峡口镇谭桥村六队袁某某家门口,盗窃晾晒在此处散放的玉米粒约300斤。经认定,被盗玉米价值360元。被盗玉米已由李某甲出售。
18、201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到峡口镇汉渠村七队丁某乙家门口,盗窃晾晒在此处散放的玉米粒220斤左右。经认定,被盗玉米价值264元。被盗玉米已由刘某某粉碎喂猪。
19、201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到峡口镇谭桥村四队张某甲家门口,盗窃散放在此处的玉米棒一车厢,脱成玉米粒150斤左右。经认定,被盗玉米价值180元。被盗玉米已由刘某某粉碎喂猪。
20、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到峡口镇汉渠村七队邱某某家门口,盗窃此处散放的玉米棒5袋,脱成玉米粒300斤左右。经认定,被盗玉米价值360元。被盗玉米已由刘某某粉碎喂猪。
21、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到峡口镇汉渠村一队曹某某家门口,盗窃散放在此处的玉米棒约300斤,脱成玉米粒200斤左右。经认定,被盗玉米价值240元。被盗玉米已由刘某某粉碎喂猪。
22、2020年9月底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到青铜峡镇余桥丁字路口沃沙二组66号余某某家门口,盗窃玉米棒子100斤。经认定,被盗玉米价值100元。被盗玉米已由刘某某粉碎喂猪。
23、2020年10月8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到青铜峡镇余桥新村3队193号马某丙家盗窃兔子6只。经认定,被盗兔子价值360元。被盗兔子5只已发还被害人马某丙。
24、2020年10月6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到青铜峡镇余桥新村375号马某丁家门口,盗窃玉米粒300斤。经认定,被盗玉米价值360元。被盗玉米已由李某甲出售。
25、2019年7月24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到青铜峡镇到余桥新村364号马某戊家门口,盗窃鸡3只。经认定,被盗鸡价值240元。被盗鸡已由李某甲出售。
26、2020年9月26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到青铜峡镇余桥新村64号韩某乙家门口盗窃玉米棒子400斤。经认定,被盗玉米价值400元。被盗玉米已由刘某某粉碎喂猪。
27、2020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到青铜峡镇沃沙村一组王某丁家门口,盗窃玉米粒100斤。经认定,被盗玉米价值120元。被盗玉米已由李某甲粉碎喂猪。
28、2020年9月底10月初的一天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到青铜峡镇沃沙一队张某乙家门口,盗窃玉米棒子300斤。经认定,被盗玉米价值300元。被盗玉米已由刘某某粉碎喂猪。
29、2020年10月1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到青铜峡镇沃沙一队张某丙家门口,盗窃玉米棒子大半袋,脱成玉米粒40斤。经认定,被盗玉米价值40元。被盗玉米已由刘某某粉碎喂猪。
30、2020年9月底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到青铜峡镇沃沙一队010号丁某丙家门口,盗窃玉米粒300斤。经认定,被盗玉米价值360元。被盗玉米已由李某甲出售。
31、2020年9月底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到青铜峡镇沃沙三队马某己家门口,盗窃玉米粒70斤。经认定,被盗玉米价值84元。被盗玉米已由李某甲出售。
32、2020年10月5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到青铜峡镇余桥新村八队8-17号王某丙家门口,盗窃鹅3只。经认定,被盗鹅价值210元。被盗鹅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丙。
33、2020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到青铜峡镇沃沙新村64号马某庚家门口盗窃玉米棒子120斤。经认定,被盗玉米价值120元。被盗玉米已由刘某某粉碎喂猪。
34、2020年10月2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到青铜峡镇沃沙新村47号马某辛家门口,盗窃玉米棒子380斤。经认定,被盗玉米价值380元。被盗玉米已由刘某某粉碎喂猪。
35、2020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到青铜峡镇沃沙四队王某己明家门口盗窃玉米粒400斤。经认定,被盗玉米价值480元。被盗玉米已由刘某某粉碎喂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电动三轮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及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称量记录;3.价格认定结论书;4.被害人马某甲、穆某某、杨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辨认笔录及照片;7.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刘某某盗窃财物价值9790元、被告人李某甲盗窃财物价值100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燕娇
检察官助理:郭昆伦
2021年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1569507****)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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