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华检一部刑诉〔2020〕64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12001********,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12001********,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镇**村**组。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二被告人同意使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甲、李某乙(已逮捕,另案处理)二人,来到成都市成华区猛追湾街14号附2号“**超市”内,由被告人刘某某在超市收银台吸引收银员的注意力,被告人李某甲在旁遮挡收银员的视线,然后由被告人李某乙将超市内的五条“娇子牌”宽窄如意细支香烟、二条“芙蓉王牌”硬细支香烟和一条“南京牌”雨花石香烟盗走。后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逃离现场,并将销赃所得1830元分赃耗用。
经鉴定:被盗的五条“娇子牌”宽窄如意细支香烟、二条“芙蓉王牌”硬细支香烟和一条“南京牌”雨花石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2816元。两名嫌疑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提取、指认、辨认、扣押等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刘某某、李某甲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四十五条、五十二条、六十七条第三款、六十九条、七十七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李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与本罪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桂
检察官助理 周丹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证据列表复印件二份。
4.起诉书十三份、提讯票和换押证各二份、视频光盘一张、卷宗光盘一张、成都市成华区烟草专卖局情况说明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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