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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李某甲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一部刑诉〔2020〕Z7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11988********,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龙江县**乡**村**组,捕前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家属楼**单元**室,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7月13日被龙江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20年6月4日被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日被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鄂温克族自治旗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04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镇**街**组**号,捕前住址:天津市**区**苑**号楼**单元**号,无前科。因本案,于2020年6月4日被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日被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鄂温克族自治旗看守所。

被告人牛某某,曾用名:小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041998********,蒙古族,中专文化,无职业,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镇**街**栋**号,捕前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街**公寓,无前科。因本案,于2020年5月29日被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日被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鄂温克族自治旗看守所。

辩护人  保某某 内蒙古**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  张某某  内蒙古**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李某乙,小名:蒙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03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路**号,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本案,于2020年5月29日被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日被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鄂温克族自治旗看守所。

本案由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牛某某、李某乙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笼络社会闲散人员李某甲、牛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在鄂温克族自治旗、海拉尔区、阿荣旗、龙江县、碾子山、天津等地注册虚假的营业执照80多个并利用法人身份信息在多家银行开设对公账号79个。其中李某甲办理营业执照4个,开设对公账号4个;牛某某办理营业执照6个,开设对公账号6个;李某乙办理营业执照12个,开设对公账号12个;李某丙办理营业执照1个,开设对公账户1个。被告人李某甲、牛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等人以每套营业执照和对公账户1000元至350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刘某某,刘某某再以每套2000至4500元不等的价格进行贩卖。被告人刘某某获利8.6万余元。被告人李某甲、牛某某协助刘某某,带领李某乙、李某丙等人在鄂温克族自治旗、海拉尔区两地注册营业执照及开设对公账户,每办理出一个对公账号,刘某某给李某甲、牛某某500元做为报酬,用来偿还其二人欠刘某某的债务。

另被告人牛某某于2020年8月2日独自注册了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并办理了对公账户后,将该账户通过网络以500元价格进行了贩卖(买家身份信息未知)。经审计该账户涉案流水为8322625.30元。

被告人李某甲、牛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等人名下办理并贩卖的对公账户已经被用来实施电信诈骗且资金流水巨大,经审计涉案流水为38914646.69元(包括牛某某名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流水金额8322625.30元) 。其中李某甲名下对公账户涉案金额为5186228.67元,牛某某名下对公账户涉案金额为15119527.29元,李某乙名下对公账户涉案金额为16117067.73元,李某丙名下对公账户涉案金额为2491823.00元,刘某某作为组织者其涉案金额应为以上四名被告人涉案金额之总和(扣除牛某某名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公账号流水金额8322625.30元),即共计30592021.3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审计报告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牛某某、李某乙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四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四名被告人同时具有《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之情节,系共同犯罪;另被告人李某甲、牛某某、李某乙具有《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系从犯。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牛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系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2年至3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1年至2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牛某某有期徒刑1年至2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秀兰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牛某某、李某乙现均被羁押于鄂温克族自治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七册,光盘七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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