蓬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蓬检公诉刑诉〔2019〕39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21990********,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地山东省威海市荣成市**镇**村**号,现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期**号楼**室。2019年3月26日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蓬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7811990********,汉族,大专文化,工人,户籍地黑龙江省伊春市铁力市**组,现居地烟台市福山区**小区**号楼**室。2018年12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蓬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25日被蓬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41967********,汉族,小学文化,工人,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大街**号**号楼**单元**号。2019年3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蓬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121995********,汉族,大专文化,工人,户籍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镇**村,现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2018年12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蓬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霍某某,男,1993年3月1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61993********,汉族,大专文化,工人,户籍地: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镇**村**屯,现住龙口市**商铺。2019年1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蓬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9年7月2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71999********,汉族,大学文化,工人,户籍地山东省烟台市海阳市**镇**村**号,现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号楼**室。2019年3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蓬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4年9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21994********,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地黑龙江省安达市**乡**组**号,现住龙口市东海旅游度假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3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蓬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5年3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2251995********,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明水县**镇**村**队**号,现住龙口市东海旅游度假区**小区。2019年3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蓬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1985年2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41985********,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地及现住址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乡**村**组**号。2019年3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蓬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9年8月2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811999********,汉族,高中文化,工人,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村,现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号楼**室。2019年3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蓬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蓬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刘某某、李某甲、赵某某、王某甲、霍某某、张某某、王某乙、韩某某、王某丙、李某乙、崔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于2019年7月10日、9月25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0月2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撤销了对崔某某的移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和2018年6月,甲置业有限公司与龙口市乙置业有限公司先后签订了销售代理合同和补充协议,由龙口市乙置业有限公司销售**公馆楼盘。因乙公司未达到双方约定的销售计划要求,甲公司于2018年8月2日向乙公司发出合同终止函,并要求乙公司在3日内从售楼处撤离并完成交接工作。甲公司又与丙置业有限公司达成房地产销售协议,由丙公司接手销售工作。但乙公司称与甲公司存在债务纠纷,一直没有撤场。2018年8月5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丙公司总经理)组建微信群,将公司大约30名销售团队员工拉进群里,告知员工次日将入驻销售中心,对方可能拒绝离场,可能打架,不要先动手,但是如果对方动手也不能受欺负,现场由销售经理被告人李某甲负责。8月6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带领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霍某某、李某乙、张某某、王某乙、韩某某、王某丙等丙公司员工来到**公馆售楼处,要求乙公司人员撤场。乙公司销售经理孙某甲称乙公司与甲公司存在合同纠纷,不同意撤场,并与甲公司经理马某某发生争执。后丙公司员工将售楼处物品搬出,要求乙公司撤场,乙公司员工欲将甲公司的一台电脑搬走时,遭到丙公司员工的阻止,双方为争夺电脑而发生厮打。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王某甲、霍某某、李某乙、张某某、王某乙、韩某某、王某丙等多人将乙公司员工打出销售中心,致乙公司员工孙某甲、沈某某等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孙某甲之损伤属轻伤二级;沈某某、王某丁、孙某乙、李某丙、芦某某、孙某丙之损伤均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赵某某、王某甲、霍某某、张某某、王某乙、韩某某、王某丙、李某乙的供述;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赵某某、王某甲、霍某某、张某某、王某乙、韩某某、王某丙、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六人轻微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赵某某、王某甲、霍某某、张某某、王某乙、韩某某、王某丙、李某乙均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蓬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承利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押于蓬莱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王某甲、霍某某、张某某、王某乙、韩某某、王某丙、李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原址。
2.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十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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