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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李某甲等盗窃案)_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公诉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71********,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翠华镇**村委会**村**号,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翠华镇**村委会**村**号。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5月15日被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犯脱逃罪,于1992年11月5日被嵩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脱逃罪,于1993年8月6日被嵩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月2日被富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富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30日被富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9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2日被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0日被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翠华镇**村委会**村**号,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翠华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6日被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2日被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78********,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翠华镇**村委会**村**号,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翠华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6日被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2日被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其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20日夜间,被告人刘某某与李某甲事先商量好,由刘某某到禄劝翠华镇**村委会**垭口******工地上,将被害人蒋某某在工地上的两匹骡子拉走,盗窃得手后刘某某电话联系李某甲并告知其所在的位置,之后李某甲又电话邀约王某甲帮忙去拉,遂王某甲驾驶自己号牌为云A*的“长安”牌货车载着李某甲一同去找到刘某某,三人汇合后将盗窃得来的两匹骡子装上车拉至李某甲家中饲养。事后,李某甲拿了人民币3000元现金给刘某某,拿了人民币400元现金给王某甲作运费。经过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蒋某某被盗的两匹骡子价值人民币12207元。

2、2019年8月25日夜间,被告人刘某某与李某甲事先商量好,由刘某某到禄劝九龙镇**村委会**村被害人杭某某家羊圈中拉走一只羊,盗窃得手后刘某某电话联系李某甲并告知其所在的位置,之后李某甲又电话邀约王某甲帮忙去拉,遂王某甲驾驶自己号牌为云A*的长安牌货车载着李某甲一同去找到刘某某,三人汇合后将盗窃得来的一只羊装上车拉至王某甲家中饲养。事后,李某甲和王某甲在翠华街上以人民币1570元的价格将该羊卖掉,李某甲分得1070元,王某甲分得500元作运费。经过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杭某某被盗的一只山羊价值人民币1978元。

3、2019年8月28日夜间,被告人刘某某与李某甲事先商量好,由刘某某到禄劝中屏镇**村委会**村**号被害人王某乙家牛圈中拉走一头黄牛,盗窃得手后刘某某电话联系李某甲并告知其所在的位置,之后李某甲又电话邀约王某甲帮忙去拉,遂王某甲驾驶自己号牌为云A*的长安牌货车载着李某甲一同去找到刘某某,三人汇合后将盗窃得来的一头黄牛装上车拉至李某甲家中饲养。事后,李某甲拿了人民币2000元的现金给刘某某。经过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王某乙被盗的一头黄牛价值人民币7824元。

4、2019年8月31日夜间,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王某甲在禄劝翠华街上商量好去拉水牛,王某甲驾驶自己号牌为云A*的长安牌货车载着李某甲、刘某某去到禄劝翠华镇**村委会**村附近,王某甲和李某甲在车上等着,刘某某一人去到被害人李某乙家烤烟棚,并将拴在烤烟棚外面的一头水牛拉走,之后三人将水牛装上货车拉至赵荣华家中饲养。事后,李某甲拿了人民币4400元的现金给刘某某。经过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李某乙被盗的一头水牛价值人民币18480元。

案发后,民警依法将两匹骡子、一头黄牛、一头水牛分别发还给被害人蒋某某、王某乙、李某乙。由于盗窃所得的羊已经被卖,民警将被告人李某甲和王某甲获利的人民币1570元发还给被害人杭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笔录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蒋某某、李某乙杭某某、王某乙的陈述;4、鉴定意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帮助运输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姚云睿    

                                         (院印)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王某甲现羁押于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三册,电子光盘二盘。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值班律师证复印件各二份。

    4、随案移送起诉书副本一式十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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