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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李某甲等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嘉检公诉刑诉〔2019〕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527198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乡**村**组,现租住于嘉兴市南湖区**广场**号楼**室。2007年8月22日因吸毒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四日,同日被该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2009年2月24日因吸毒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3月6日因吸毒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月8日因吸毒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月21日因吸毒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9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17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3月1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 ,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10231975********,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村**组。1997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8年6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60000元,于2013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3月1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527199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18年3月1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伍某某,绰号“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527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18年3月1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 、沈某某、伍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17日移送南湖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2018年8月31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2019年1月29日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再次将案件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2月间,被告人刘某某曾伙同陈某嘉(在逃)、被告人李某甲 ,由陈、李二人去四川省成都市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2018年3月初,三人再次决定去四川省成都市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刘某某指使李某乙(另案处理)、被告人伍某某于3月2日、3月3日在浙江省嘉兴市将共计28.5万元现金存入陈某甲控制下的两张银行卡。被告人李某甲 、陈某甲以及陈某乙(另案处理)于3月2日在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共计取现20余万元,后陈某某搭乘飞机于当日深夜抵达成都市,被告人李某甲 则驾驶其浙FE313B轿车和陈某乙于3月3日晚上到达成都市。

由于毒品货源问题,被告人李某甲 、陈某甲直至3月9日晚才取得部分甲基苯丙胺,由李某甲 驾驶车辆带着陈某乙一起运输该部分甲基苯丙胺先行返回。2018年3月10日傍晚,被告人李某甲 所驾车辆在申苏浙皖高速(G50)二界岭卡点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在车辆后备箱内查获甲基苯丙胺2包以及甲基苯丙胺片剂1包,净重分别为1982.2克、968.7克及77.4克。经鉴定,该3包毒品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依次为5.2%、3.9%及5.2%。

2018年3月10日晚,侦查人员在嘉兴市南湖区**广场**号楼**室刘某某租房进行搜查时,查获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39.87克。经鉴定,该包毒品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002%。

2.2017年10月的一天,陈某丙(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经刘某某安排,被告人伍某某指使被告人沈某某,在嘉兴市**街北段的牌坊附近,将10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陈某丙。

3.2017年10月下旬的一天,陈某丙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经刘某某安排,被告人伍某某指使被告人沈某某,在嘉兴市**街“**”饭店附近,将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陈某丙。

4.2017年10月、11月的一天,陈某丙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经刘某某安排,被告人伍某某和沈某某在两人位于嘉兴市**别墅**室租房内,将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陈某丙。

5.2018年1月下旬或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指使被告人沈某某,在嘉兴市经济开发区**家居楼下,将40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陈某丁(另案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毒品、手机、电话手表等物证;

2.银行交易明细、车辆过车记录、酒店住宿记录等书证;

3.证人陈某丙、陈某丁、冯某某、宋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 、沈某某、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搜查、辨认等笔录;

7.银行监控等视听资料;

8.微信信息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 、沈某某、伍某某结伙他人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 应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伍某某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刘某某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3128.17克,被告人李某甲 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3028.3克,被告人沈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60克,被告人伍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0克。被告人沈某某、伍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和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 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晗青

2019年3月14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 、沈某某、伍某某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2.卷宗10册;

3.证人名单1份;

4.物证手机、电话手表暂存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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