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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李某甲等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113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和住址均为重庆市巴南区**街道**村**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9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和住址均为重庆市巴南区**街道**村**号。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9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和住址均为重庆市巴南区**街道**村**号。

上述三被告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3月5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7月10日、2020年9月10将该案退回补充侦查,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于2020年8月10日、2020年10月10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至3月,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等人多次驾驶动力橡皮艇来到重庆市巴南区高家沱长江水域,由刘某某驾驶船身,李某甲使用工具实施电捕鱼,李某乙不定时在岸边负责望风。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二人驾船来到来到重庆市巴南区高家沱长江边非法实施电捕鱼,捕捞鲤鱼等淡水鱼约8千克,刘某某将部分渔获物销赃后所得赃款人民币610元,其余部分由刘某某和李某甲食用。

2.2020年1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二人驾船来到来到重庆市巴南区高家沱长江边非法实施电捕鱼,捕捞鲢鱼等淡水鱼约8千克,刘某某将部分渔获物销赃后所得赃款人民币470元,其余部分由刘某某和李某乙食用。

3.2020年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二人驾船来到来到重庆市巴南区高家沱长江边非法实施电捕鱼,捕捞鲤鱼、草鱼等淡水鱼约10千克,刘某某将部分渔获物销赃后所得赃款人民币470元,其余部分由刘某某和李某甲食用。

4.2020年2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二人驾船来到来到重庆市巴南区高家沱长江边非法实施电捕鱼,捕捞草鱼、清波等淡水鱼约4千克,刘某某将部分渔获物销赃后所得赃款人民币350元,其余部分由刘某某和李某甲食用。

5.2020年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二人驾船来到来到重庆市巴南区高家沱长江边非法实施电捕鱼,李某乙在岸边负责望风,三人捕捞清波、草鱼、鳊鱼等淡水鱼约11.5千克,刘某某将部分渔获物销赃后所得赃款人民币770元,其余部分由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食用。

6.2020年3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二人驾船来到来到重庆市巴南区高家沱长江边非法实施电捕鱼,李某乙负责望风,次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将渔获物运回家中时被民警抓获。与此同时,被告人李某乙负责开船,被告人李某甲继续实施电捕鱼,随后,被告人刘某某带领民警来到上述江边将李某甲、李某乙抓获。民警依法将动力橡皮艇、电瓶、增压器、电鱼竿等作案工具以及非法捕捞共计40.08千克的淡水鱼予以扣押。经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上述渔获物中有4尾岩鲤,系重庆市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经查,重庆市长江干流巴南段自2020年1月1日0时起实行常年禁渔且禁止用电击方式进行捕捞。

案发后,三被告人举报他人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三层刺网进行非法捕捞,该案已被重庆市巴南区农业农村委立案做行政案件处理。三被告人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的作案工具以及捕捞的水产品等物证照片;

2.​ 称量笔录、指认照片、相关政府文件、常住人口信息表等

书证;

3.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李某乙并非电捕鱼工具提供者,也不是非法捕捞水产品行为的起意者和积极实施者,且未固定参与非法捕捞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轻,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举报他人有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拘役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余 乐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巴南区**街道**村**号(联系电话:1389606****);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巴南区**街道**村**号(联系电话:1398339****);被告人李某乙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巴南区**街道**村**号(联系电话:15826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八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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