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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李某甲等3人污染环境案)_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灯检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21967********,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灯塔市**镇**街**号,现住辽宁省灯塔市万宝桥街道金昌新区**。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2日经灯塔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灯塔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2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镇**社区**号**,因涉嫌犯有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2日经灯塔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灯塔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单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灯塔市**镇**街**号,现住辽宁省灯塔市**街道**小区**号楼**,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2月3日被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3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灯塔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6年1月30日被释放。因涉嫌犯有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2日经灯塔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灯塔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21979********,蒙古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灯塔市**镇**村**号,现住辽宁省灯塔市烟台街道苑南路大市**楼**单元**楼**。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2月24日被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因涉嫌犯有包庇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2日经灯塔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灯塔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灯塔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单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单某某和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李某甲经事先商议决定在灯塔市大河南镇古树子村成立一处炭黑加工点,由被告人刘某某投资,李某甲提供生产技术,二人约定赚钱后刘某某给李某甲分红。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5月20日从古树子砖厂经营**厂西南角的一块场地,之后在被告人李某甲的指挥下,古树子砖厂内的炭黑加工点建厂试生产。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先后多次到现场查看生产经营**生产所需的费用。为了获取生产原料,被告人李某甲通过联系营口人某某乙(另案处理),先后从外地运来两车共计二十余吨袋装黑色焦油渣子,卸在了炭黑加工点的地面上。部分焦油渣子包装袋破损,黑色的粘油状物质直接流淌到地面上。因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经常不在炭黑加工点,2019年6月份,李某甲找被告人单某某来到该炭黑加工点,负责生产管理和其他杂务。刘某某与单某某约定每月工资3000元。2019年8月6日,灯塔市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来到该炭黑加工点,发现厂区内外贮存有大量袋装的黑色液态、半固态、固态物质并有刺激性气味,部分包装物已经破损,黑色油状物流淌到地面上,且地面无任何防渗漏措施,具有“渗坑”属性。经锦州博宏环境监测服务有限公司采样检测,古树子村炭黑加工点散落在无防渗地面上的黑色液态、半固态、固态物质均属于危险废物。

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开始调查后,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为逃避法律责任,以四万五千元的价格雇佣被告人黄某某顶替炭黑加工点经营者身份,双方约定在黄某某向灯塔市环保局提供虚假供述后,先行支付两万元报酬,案件彻底结束后支付剩余的两万五千元。被告人黄某某为获取报酬,向公安机关做虚假供述,谎称其本人就是炭黑加工点经营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租赁协议、情况说明、灯塔市环境保护局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调查表、现场检查笔录及询问笔录;

2.证人李某丙、李某乙、赵某某、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单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锦州博宏环境监测服务有限公司监测报告;

5.现场取证影像资料光盘贰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单某某为了获取经济利益,在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非法处置危险废物造成环境污染,其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三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明知他人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田俊梅
    史  艇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灯塔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肆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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