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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李某甲等5人诈骗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未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刘某某,性别: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11999********,汉族,高中文化,**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性别: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22000********,汉族,初中文化,**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村**坊**(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信丰县**乡**村新屋仔)。因本案于2020年6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石某某),性别: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221999********,汉族,初中文化,**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公安县**庄**镇**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性别: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811997********,汉族,大专文化,**有限公司员工,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镇**村**街**巷**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性别: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2199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道碧桂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宁市**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周某某、张某某、李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依法报请上级院指定管辖,于2020年12月17日收到上级院指定管辖的批复。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初至2020年6月18日,李某丙(另案处理)伙同余某某(另案处理)在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道**成立**有限公司,并先后招募罗某某(另案处理)担任公司主播,招募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周某某、张某某、李某乙等人担任公司业务员。其中,施某某、耿某某、韩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任业务组长。上述人员经事先分工,由主播罗某某扮演“刘某某”这一角色,刘某某、李某甲、周某某、张某某、李某乙等业务员通过“抖音”“陌陌”等社交软件寻找客户并添加对方微信,用“刘某某”的身份与被害人聊天,并以谈恋爱的名义使用话术套路技巧骗取被害人华某某等人的信任,之后以完成主播考核任务等理由,引诱华某某等人至“啾哩”直播平台为假冒“刘某某”这一角色的主播罗某某充值送礼物。业务员在骗取被害人华某某等人首次充值后,将华某某等人转给业务组长,由业务组长施某某、耿某某、韩某某等人继续骗取华某某等人的信任,并引诱华某某等人进一步充值打赏。至案发共骗取被害人华某某等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7万余元。

其中,被告人刘某某任公司业务员期间骗取被害人华某某、韩某某、徐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3.2万余元;被告人李某甲任公司业务员期间骗取被害人丁某某、陈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6千余元;被告人周某某任公司业务员期间骗取被害人高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5千余元;被告人张某某任公司业务员期间骗取被害人张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4千余元;被告人李某乙任公司业务员期间骗取被害人洪某某、杨某某、孙某某、周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3千余元。

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周某某、张某某、李某乙等人在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道巨大创意产业园14栋C区415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交易记录截图、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后台充值记录等;

2.被害人华某某、韩某某、徐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周某某、张某某、李某乙及另案处理同案犯李某丙、林某某、施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周某某、张某某、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周某某、张某某、李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公民钱财,其中,刘某某诈骗数额巨大,李某甲、周某某、张某某、李某乙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周某某、张某某、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周某某、张某某、李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周某某、张某某、李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  祺

                                  检察官助理 张琪苑

                                   2020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周某某、张某某、李某乙现在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量刑建议书》六份。

5.《指定管辖的批复》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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