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涿检一部刑诉〔2021〕Z1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311985********,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住涿鹿县**镇**村**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涿鹿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6日被涿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4日被涿鹿县公安局逮捕;涿鹿县公安局于2020年9月23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某,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530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镇**街**号,住涿鹿县**镇**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涿鹿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6日被涿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涿鹿县公安局于2020年9月23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涿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19时许, 被告人杨某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明知被告人刘某某喝酒,仍指使其驾驶车牌号为冀GE****的小型客车(杨某某在副驾驶位乘坐),由北向南行驶至涿鹿县下广线38KM(现239国道董家房村)时, 与前方被害人展某某骑行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展某某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刘某某、杨某某共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张某某、展某某、任某某的证言;
3鉴定意见;
4现场勘验笔录;
5书证:受案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医学诊断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痕迹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以及谅解书、收条、涿鹿县保岱镇甘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结婚证复印件、涿鹿县栾庄乡黄土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翔宇
检察官助理:金 昕
2021年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上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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