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安徽省寿县**镇**村**组。2016年11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2008年3月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6月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8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9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604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镇**庄**村**组**号。2013年10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20年11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等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烧烤店”门口遇到被害人常某某,后被告人刘某某以被害人常某某对其造谣为由伙同被告人杨某某对被害人常某某实施殴打。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持皮带等殴打被害人常某某并致其受伤。经鉴定,常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左眼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2020年9月24日、11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先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均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相关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持皮带对其实施殴打并致伤的犯罪事实。
2.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等,证实被害人的伤势等。
3.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的到案情况、身份信息及前科劣迹等事实。
4.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薛芳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现羁押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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