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9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8年9月3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18年9月30日决定批准逮捕,兴义市公安局于2018年10月1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3月12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1月25日、自2019年3月12日至2019年3月2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1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以酒后在兴义市下五屯街道办一路边呕吐时被两名骑车途径此处的男子辱骂为由,便将此事告知骑车前来接其和被告人刘某某吃烧烤的朱某某,三人遂一同骑车至兴义市下五屯镇庄园路世纪华联超市内购买了两把水果刀后找寻骂人男子,骑车至下五屯镇庄园路焦娇美人馆门口时,遇到被害人王某某等人,杨某某、刘某某二人遂各持水果刀将王某某杀伤,后朱某某骑车带杨某某、刘某某二人逃离现场。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符合锐器伤特征,右前臂下段损伤造成的右侧尺桡神经、尺动脉断裂评定为轻伤二级;身上被杀伤的创口累计长度为21.9cm,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扣押笔录等;
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
证人证言: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被害人陈述:王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刘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被害人伤情鉴定意见书;
现场勘验、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罗恩艳
附:
1.两名被告人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起诉书13份,量刑建议书2份,换押证2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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