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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杨某某持有、使用假币案)_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刑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5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人,捕前住光山县**院**单元**室,个体。2020年4月13日因涉嫌持有、使用假币罪被寿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本院批准被寿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2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人,捕前住光山县**镇**村**组,打工。2020年4月13日因涉嫌持有、使用假币罪被寿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本院批准被寿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寿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涉嫌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产生了通过花假币换取真币的想法后,在河南省光山县购买了假币。之后刘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持4000元假币行至山西省寿阳县,于同年4月12日在寿阳县城多个商店、彩票投注站共使用15张面额100元的假币购买香烟、彩票等物品,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刘某某身上查获24张100元面额假币、15沓用假币换取的零钱,从杨某某身上查获1张100元面额假币。之后,公安民警从多名被害人处提取刘某某、杨某某购物使用的7张100元面额假币。经中国人民银行寿阳县支行金融管理部鉴定:第五套人民币2005版共32张全部为机制版假人民币。

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真诚悔罪,自愿认罪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崔某某、安某某等人的陈述及报案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霍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物证;6.鉴定意见;7.书证:抓获经过、指认记录、提取记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并使用,持有假币面额共计4000元,使用假币面额共计1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持有、使用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寿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娟

检察官助理:田慧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和顺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寿阳县看守所。

2.起诉书正、副本一式十三份及侦查卷三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涉案款物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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