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刑审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派出所,住榆次区***村***宿舍**号楼***。2019年12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市**县公安局***镇派出所,现租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街***号***街**号*排*室,2019年12月2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下旬至2019年12月下旬期间,晋中市榆次区******西区工地保安刘某某在工地值夜班时,多次从该工地盗窃脚手架扣件,并将所盗扣件以每个3.7元或3.4元的价格出售至位于晋中市榆次区**被告人杨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杨某某通过微信共8次合计支付给刘某某扣件款6156元;刘某某将所得钱款用于日常消费,杨某某将扣件以每个3.9元的价格出售给另一废品收购人员(身份未查明)。经榆次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刘某某所盗扣件总价格约为7848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窦卫青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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