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31980********,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洋县,住陕西省汉中市洋县**乡**村*组。2003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2019年6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门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门源县看守所。
本案由门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2020年1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身穿迷彩服,头戴迷彩圆形凉帽及自制棕色头套,双手带黑色手套,进行伪装后携带钳子等作案工具窜至门源县***镇**路“****商行”店门前,杨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将“****商行”店的卷闸门锁芯损坏后进入店内,并打开随身携带的手电进行照明,从冰柜内盗得虫草后走到吧台处,将柜台上摆放的三个罐子中的虫草盗走后逃离现场。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又窜至门源县***镇**商贸城“**土特产”店前再次使用钳子等工具,将店门锁子损坏后潜入店内盗取冬虫夏草后逃离现场。2019年6月11日11时40分杨某某乘坐门源至西宁动车与12时许到达西宁火车站,离开火车站后杨某某直接回到西宁市**区***路**号**日租房待至2019年6月12日,当日杨某某从**日租房离开前往西宁市**虫草市场,将盗得的虫草分别以3120元和14400元价格出售给在西宁市**虫草市场买卖虫草的冶某某和马某某。
2.2019年6月14日13时35分,被告人杨某某从青海省大通县乘坐动车来到门源县,6月15日凌晨2时许杨某某身穿迷彩服,头戴迷彩凉帽及自制棕色头套,双手带黑色手套进行伪装后携带钳子等作案工具,来到门源县**镇**路****店前,用钳子将卷闸门的锁心拧开后进入店内,将装在店内东面墙角和西面墙角的两个摄像头拆卸下来装入塑料袋内,盗得店内的三盒虫草、三颗疑似狼牙、两根鹿茸、一袋虫草牙子(破损的干虫草)、两块玉石手把件和1920元现金后逃离现场。并将摄像头内的两张SD卡取出后留于身上。当日早晨杨某某乘坐大巴车前往西宁市**区***路**号**日租房,杨某某将盗窃的两根鹿茸、三颗疑似狼牙、两块玉石手把件寄存在**日租房老板麻某某处,6月16日杨某某来到西宁市**市场将盗取的虫草分别以1800元和20900元的价格出售给周某某和马某某。经门源县发展改革局价格认证中鉴定,被盗虫草价值为19700元、鹿茸价值为495元、两块玉石手把件价值为2532元、两个监控摄像头价值为1487元,合计被盗物品总价值为24214元。
3.2018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来到陕西省佛坪县**坝邹某某经营的门店前,将商店卷闸门的锁芯撬开,进入店中盗取56条各种品牌香烟及3瓶“西风六年”白酒和1200元左右现金后逃离现场。8月7日刘某某打电话给洋县的苏某某,要求苏某某来佛坪县接刘某某回洋县,19时苏某某和刘某某到达洋县**镇苏某某家后,刘某某将盗窃的13条香烟以1000元价格卖给了苏某某,并将两瓶“西风六年”白酒送给了苏某某。经陕西省佛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56条香烟价值为6728.4元。
4.2019年6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乘坐西宁至门源的客车来到门源县***镇,6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身穿迷彩服,头戴黑色帽子,双手带黑色手套,脚穿布鞋全身做好伪装后,携带事先准备好的钳子等作案工具来到门源县***镇**路“****商行”店门前。用钳子将****商店的卷闸门锁芯损坏。盗取了冰柜中的四袋虫草后将虫草放入事先准备好的包内准备离开时,被住在二楼的店主张某甲和张某乙发现,张某乙微信联系隔壁店铺的孙某某,要求孙某某报案,刘某某见自己的盗窃行为被发现后拿着盗取的虫草和作案工具向外逃跑,张某甲追赶逃跑的刘某某,刘某某跑到***加油站十字接着往东跑,刘某某在逃跑过程中将作案工具和盗窃的虫草甩扔在地上,刘某某逃至***镇**商贸城对面的农田后被张某甲抓住,孙某某随后赶到后一起将刘某某控制,民警到达现场后张某甲和孙某某将刘某某以及被盗的虫草和作案工具等物品交给了民警。经门源县发展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虫草价值为8513.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作案工具及部分赃物;2.书证: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等书证;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马某甲、王某乙、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的供述;5.证人证言:证人冶某某、马某某、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孙某某、苏某某、邹某甲、何某某等人的证言;6.鉴定意见:门源县发展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陕西省佛坪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青海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海北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讯问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杨某某作案3次,盗窃价值达43654元,属于数额巨大,刘某某作案2次,盗窃价值达16442.2 元,属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门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维秀
附:
1.起诉书贰拾份,案卷材料捌册。
2.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门源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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