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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杨某某等聚众斗殴案)_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19〕503号

被告人尚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4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灌南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尚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3月6日被原江苏省吴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被告人尚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7月12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磊,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4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灌南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吴磊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绍刚,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3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乡**村**组**号。被告人王绍刚曾因盗窃,于2013年8月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王绍刚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222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乡**村**组**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222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乡**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赫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2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乡**村**号。被告人赫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222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乡**村**组**号。被告人秦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某、吴磊、王绍刚、杨某某、刘某某、赫某某、秦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尚某某、吴磊、王绍刚、杨某某、刘某某、赫某某、秦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尚某某、吴磊、王绍刚、杨某某、刘某某、赫某某、秦某某,听取了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 月6 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因其外卖给被告人尚某某的饭是否变质一事,与被告人尚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杨某某纠集被告人刘某某、赫某某、秦某某等人,被告人尚某某纠集被告人吴磊、王绍刚等人,双方在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箭泾村青年公寓楼下发生斗殴。其中,被告人尚某某持菜刀、被告人吴磊持铁锹、被告人王绍刚持木棍、被告人杨某某持钢管、被告人刘某某持藤椅打斗,造成被告人杨某某、赫某某、吴磊不同程度受伤。

经法医鉴定,杨某某因外伤致右肩胛骨骨折,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赫某某因外伤致左尺骨骨折,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吴磊因外伤致头皮瘢痕,损伤属人体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尚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留在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病历材料、户籍证明等;

2.被告人尚某某、吴磊、王绍刚、杨某某、刘某某、赫某某、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

4.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吴磊、杨某某、刘某某、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吴磊、王绍刚、杨某某、刘某某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被告人赫某某、秦某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并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尚某某、吴磊、王绍刚、杨某某、刘某某、赫某某、秦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尚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磊、秦某某、王绍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某、吴磊、杨某某、刘某某、秦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袁 灿 华 

二○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附:

1.被告人吴磊、王绍刚、杨某某、刘某某、赫某某、秦某某现均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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