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19〕11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21969********,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住城关区**巷**号。2004年6月25日被兰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于2007年3月12日期满解除;2011年11月9日因犯抢劫罪、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5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5000元,前因犯抢劫罪、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8年9月5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9年9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9年10月20日,因吸毒被甘肃省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5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21969********,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住城关区**路**号**室。2019年10月20日,因吸毒被甘肃省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1月4日,因吸毒被甘肃省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5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戴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21964********,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住城关区**街**号。2006年10月24日因吸毒被兰州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二年,于2008年5月10日期满解除劳动教养;2012年12月20日,因犯诈骗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5年12月6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20日,因吸毒被甘肃省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0月31日,因吸毒被甘肃省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5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红霞,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21972********,汉族,小学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住城关区**街**号**室。2017年6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7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31日,因吸毒被甘肃省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罚款500元并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5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戴某某、朱红霞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平川籍吸毒人员陈某某联系被告人戴某某让其帮忙购买毒品,随后陈某某以微信转账方式转给被告人戴某某800元,戴某某微信收钱后让其在兰州市城关区伏龙坪家中等候取毒品。当日14时许,戴某某通过微信转账800元给被告人朱红霞,朱红霞又将800元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转给被告人杨继荣,委托被告人杨某某帮忙从被告人刘某某处购买750元毒品海洛因,杨某某在联系被告人刘某某后将750元用于购买毒品的毒资微信转给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将毒品放在指定地点,戴某某带朱红霞到约定地点拿取毒品后,二人返回兰州市城关区伏龙坪被告人戴某某家中与陈某某一起将购买的毒品烫吸,陈某某将吸食剩余的毒品装好离开时,三被告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从陈某某处查获一小包毒品疑似物,经称量净重0.26g。随后,民警相继抓获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并当场从被告人刘某某身上查获一小包毒品疑似物,经称量净重0.09g。
经白银市司法鉴定中心对从陈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进行理化鉴定,陈某某、刘某某持有的一小包毒品疑似物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2019年09月1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在兰州市城关区甘家巷28号附近向牟某某贩卖毒品时被抓获,当场从牟某某手中查获刘某某向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净重0.13克),从刘某某身上查获其获利的贰佰元现金和作案所用手机一部,经毒品理化鉴定,从牟某某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说明等;2.证人陈世雄、苏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戴某某、朱红霞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检查、指认及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朱红霞、戴某某作为贩卖毒品的中间人,帮助刘某某将毒品贩卖他人,上述三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监视居住期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犯罪,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对上述二人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红霞具有因贩卖毒品犯罪被处刑法的前科,刑满后重新实施毒品犯罪,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再犯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朱红霞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红霞、戴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高兴明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戴某某现羁押于平川区看守所;被告人朱红霞现羁押于白银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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