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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杨某某等4人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陂检一部刑诉〔2019〕103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2199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出生地湖北省孝感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大悟县**镇**村**组**号,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街**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81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麻城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镇**村**组**号,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街**园。因故意伤害,于2019年8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转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811996********,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麻城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镇**村**组**号,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街**小区。因故意伤害,于2019年8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转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211988********,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荆门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京山县**镇**号,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街**小区。因故意伤害,于2019年8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转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黄某某、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朱某某于当日14时许到其在本区经营的**足疗店调戏其店内女员工,遂邀约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刘某甲至本区横店街智晓足疗店找到处于醉酒状态的朱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将其拉至智晓足疗店店外的马路上,同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刘某甲对朱某某拳打脚踢,造成朱某某面部损伤、骨折。经武汉中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某因外伤致上失状大脑镰和右侧天幕上部硬膜下少量出血,构成轻伤一级;其面部裂创及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微伤;其第4肋骨完全骨折,第3肋骨不完全骨折,已构成轻微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黄某某、刘某甲于2019年8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及到案经过;2.身份信息材料、病历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等书证;3.证人陈某某、张某某、刘某乙、刘某丙、李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频资料;8.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黄某某、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黄某某、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黄某某、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黄某某、刘某甲犯罪后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朱惠颖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黄某某、刘某甲现羁押于本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四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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