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检公诉刑诉〔2020〕36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乡**村委会**村**号,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4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8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住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镇**村委会**组,因涉嫌犯有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4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81989********,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住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镇**村委会**组,因涉嫌犯有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4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顾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3231986********,彝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住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乡**村委会**村,因涉嫌犯有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4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顾某某、高某某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高某某、顾某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结伙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
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接到缅甸“毅”(详情不清,在逃)的微信,询问刘某某能不能拉人出去到缅甸,被告人刘某某在和被告人杨某某商量之后同意运送人到缅甸。后被告人刘某某和“毅”商量好运送6人共计18000元人民币。2020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牌为云******黑色帕萨特到孟定镇一个宾馆接到准备偷渡的陈某某等六人,将人送至孟定小黑河**附近。由被告人杨某某、顾某某驾驶车牌为云******的皮卡车走小路带人绕过大湾江执勤点到**镇附近,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其云******的帕萨特轿车由孟定至芒卡的公路沿途探路,至芒卡后被告人刘某某将云******的帕萨特轿车留在芒卡。后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云******的皮卡车运送6名偷渡人员至**镇**路口的摄像头附近,被告人刘某某又驾驶被告人高某某的云******的皮卡车到达该地点等候。到达**路口摄像头附近之后由被告人高某某走小路带领6名偷渡人员伺机非法出境。同日凌晨04时30分,清水河出入境边防检查站芒卡分站执勤民警在巡逻过程中,在**路口的摄像头附近发现车牌号为云******的皮卡车上的被告人刘某某。经过多次盘问,被告人刘某某承认伙同被告人杨某某、顾某某、高某某运送他人偷渡出境的事情。正在盘查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顾某某驾驶云******的皮卡车前来找被告人刘某某,并将车开至**镇**附近。经被告人刘某某电话确认后,执勤人员前往被告人杨某某、顾某某所在地点将二人查获,后经现场盘查,被告人杨某某、顾某某承认自己和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事实。经民警现场对三名被告人多次盘查,三人同意给被告人高某某打电话,在三被告人多次给被告人高某某打电话接通后,并告知被告人高某某已案发并被民警查获,让被告人高某某将所运送的人带回。执勤人员也给马洛执勤点民警打电话要求前去堵截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运送的6名偷渡人员。后民警在**路上将被告人高某某及运送的陈某某、马某某、李某某、郑某某、袁某某、何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用于运送偷渡人员的车辆等物证;2.户籍证明、通话记录、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3.抓获经过、证人陈某某、袁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高某某、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检查、提取、扣押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顾某某、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顾某某、高某某四人为了获取非法利益,结伙运送六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顾某某、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顾某某、高某某在被盘查时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带回偷渡人员,偷渡人员未实际出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理。建议分布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顾某某、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强
检察官助理:李娅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顾某某、高某某现被羁押于沧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云******的行驶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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