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一部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5261966********,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弥勒市**镇**村**号**号。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06年10月20日被弥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5261968********,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弥勒市**镇**村委**村**号。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被告人刘某某向弥勒市**镇**村委会**村承包了石盆山(小地名)的荒山栽种桉树,并办理了林权证。2016年,刘某某将已砍伐桉树的林地出租给被告人杨某某及田某某、陈某某等人栽种烤烟。2017年,刘某某在明知杨某某要将地租给他人栽种三七的情况下,将该地块租给杨某某使用,后杨某某将该地块翻挖后出租给李某某、唐某某等人栽种三七,杨某某获得租金10万余元,其余租金由李某某、唐某某等人支付给刘某某。期间,刘某某、杨某某等人均未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造成林地大量毁坏。经鉴定:被占用地块总面积为130.58亩,其中,林地129.38亩,非林地1.20亩;调查范围内林地权属为集体林地,地类为有林地,林种为防护林、用材林,树种为云南松、桉树。
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
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师建伟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联系电话1890873****)、刘某某(联系电话1388735****)现在家中;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三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