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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杨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辰检公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3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湖南省辰溪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辰溪县**镇***,现住湖南省辰溪**。

被告人杨某甲(绰号“昌昌”),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3198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湖南省辰溪县人,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湖南省怀化市辰溪县**镇**村**组。

以上二被告人均因吸毒于2020年3月19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次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9日,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取保候审并由辰溪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湖南省辰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杨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月29日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2月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在辰溪县**镇**村居委会旁其家中东面第二间卧室内,伙同并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杨某丙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三次。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2月中旬一天1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并容留刘某某、杨某丙两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2.2020年2月20日左右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并容留刘某某、杨某丙两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3.2020年2月28日左右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并容留刘某某、杨某丙两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二、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桂******丰田牌小车来到辰溪县**镇**村一土路边,在其车内伙同并容留吸毒人员杨某甲、杨某丙吸食甲基苯丙胺三次。具体如下:

1.2020年3月3日左右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并容留吸毒人员杨某甲、杨某丙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2.2020年3月8日左右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并容留吸毒人员杨某甲、杨某丙吸甲基苯丙胺一次。

3.2020年3月13日左右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并容留吸毒人员杨某甲、杨某丙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被告人刘某某、杨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苏某某、杨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杨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杨某甲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故建议分别对被告人刘某某、杨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凌鹏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含光盘2张),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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