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二刑诉〔2020〕38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4106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19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4106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19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4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杨某甲在厦门市思明区**路**号被害人常某甲经营的“**”烧烤店吃烧烤喝酒时,因被告人杨某甲酒后往地上砸了一个啤酒瓶引发了被害人常某甲不满,随后,被告人刘某某、杨某甲结账时与被害人常某甲发生口角,两被告人随即殴打被害人常某甲及其妻子孙某某,致常某甲身体多处受伤。因群众报警,民警随即赶到并制止了两被告人的行为。经检查、鉴定,被害人常某甲左边肋骨3、4、5、6、7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杨某甲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杨某甲共赔偿了被害人常某甲人民币75000元,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门诊病历、证明书、放射科诊断报告、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常某乙、陈某某、吴某某、杨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常某甲、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之鉴定意见;
6.犯罪现场监控视频之视听资料;
7.户籍材料、公安机关的工作说明及诉讼文书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杨某甲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杨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同时宣告缓刑,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检 察 官:萧作民
检察官助理:戴锦霞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61116****;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3927****;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4.《刑事速裁程序建议书》;
5.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