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马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2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连江县,住福建省连江县**镇**路**号**座**单元。因无证驾驶,于2010年10月1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2日被福州市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福州市连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马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马尾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连江县,户籍所在地福州市连江县**镇**村**街**号,现住福州市连江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马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马尾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马尾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林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份至8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方某某、谌某某(均另案处理),在连江县**乡**苑**座**单元,利用在互联网上租赁的“祥云”系统,在网络上寻找通道商及需要逃避资金监管的赌博、游戏等违法犯罪网站,帮助违法犯罪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并从非法资金流水中抽取0.1%至0.7%不等的佣金,共计帮助违法犯罪网站支付结算共计人民币52525759.79元,刘某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0余万元。
2020年3月份至7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以每月工资人民币9000元聘请被告人林某某,在连江县**小区**座的出租房内,使用电脑、手机等媒介,在网络上寻找通道商及需要逃避资金监管的赌博网站、非法游戏网站等,以每月3000元租用“火箭平台”,利用“火箭平台”为违法犯罪网站提供非法资金结算帮助和担保,在完成资金结算业务后按0.4%的比例从资金流水中抽取佣金,从2020年3月至2020年7月8日,刘某某、林某某帮助违法犯罪网站结算资金共计人民币13008859元,刘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57050元,林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27000元。
2020年7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林某某分别在连江县**镇**路**号**座**单元、连江县**广场附近被马尾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照片、提取笔录、提取数据截图、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流水清单;
2.证人证言:证人方某某、谌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辨认提取数据照片;
5.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林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刘某某的涉案金额达人民币65534618.79元,林某某的涉案金额达人民币13008859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林某某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田森
检察官助理:胡敏敏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林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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