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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林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攀西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821989********,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界首市,住安徽省界首市**镇**村**庄**号,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5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9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311969********,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昌县,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路**号**幢**号,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5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23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林某某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受人雇佣运输未经检验检疫的走私盐牛肚到重庆綦江,途中其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林某某,私自向其推销盐牛肚,两人当日在四川省内江高速服务区内进行交易。被告人林某某明知刘某某销售的盐牛毛肚系未经检验检疫的牛肚,向刘某某购买了数百斤盐牛毛肚并销售至内江周边菜市场。

2020年1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受人雇佣驾驶皖******拖挂车将一车印度冷冻牛肉从芒市冻库运至保山冻库卸货。 1月13日刘某某又再次受人雇佣在保山冻库将该冻库内的盐牛毛肚装车。刘某某在明知装运的货物系未经检验检疫走私的盐牛毛肚,仍驾驶车运往目的地,途经大理市、华坪县、攀枝花市西区和雅安市等地,当日晚,在成渝高速资阳市安岳服务区停靠,欲将车内数百斤盐牛肚私自销售给林某某时二人被抓获。

    2020年6月10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对2020年1月14日查获的冻牛肉制品进行了来源鉴定,该批冻牛肉制品来源于印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该国属于禁止输入国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上述涉案的货物没有入境报关单,没有经过国家检验检疫机构的法定检验检疫,没有卫生监督检验程序,属于未经合规渠道入境的肉类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一览表》,缅甸属于偶蹄动物、猪、野猪、禽类及其产品禁止输入国家;印度属于偶蹄动物、禽类、牛及相关产品禁止输入国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计量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涉案牛肉移交清单、攀枝花海关调取清单、检验检测意见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电子物证、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林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雪莲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23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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