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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林某甲等诈骗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六部刑诉〔2020〕906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104199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2020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鹏鹏,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瓯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林某甲,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84********,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镇**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2020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丹,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甲,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5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皋兰县**镇**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2020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磊、陈和孟,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0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泉市**镇**村**窑**号**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2020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章舒梦,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瓯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林某甲、黄某甲、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2月24日至2020年3月23日、自2020年4月23日至2020年5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6月24日至2020年7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开始,赵某某(另案处理)伙同他人在杭州市注册成立浙江**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集团)从事非法网络放贷业务,后分别指派人员在安徽省池州市、江苏省盱眙县、浙江省义乌市、温州市瓯海区等地注册成立公司开展网络小额贷款相关业务,招募唐某某、黄某乙、程某某、姚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组织成员,形成恶势力犯罪集团,各成员之间分工明确,配合严密,通过运营网络小额贷款APP(下简称网贷APP),制造民间借贷假象,设置多种“套路”,共同实施诈骗、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扰乱正常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社会影响恶劣。

该犯罪集团具体作案模式为,通过网络、电话、短信等方式,以“零担保、无抵押、最高可借10000元”、“低门槛、低利息”等诱饵向公众进行虚假宣传和推广,引诱被害人下载其公司开发的安卓版、苹果版等形式的网贷APP,并在放贷过程中刻意隐瞒20%-30%不等的高额砍头息、服务费、每日3%的逾期费及7天借款期限等事实,通过诱使被害人注册、上传身份证、手机通讯录、话单、绑定银行账户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诱使苹果版网贷APP被害人更换公司提供的苹果ID账号),为后续催收作准备,同时在网贷APP上设置陷阱,诱骗被害人借款,并以服务费的名义直接扣除25%至30%的高额“砍头息”,设置还款期限为7天,后制造借款取消或退款障碍;借款到期前由话务员“推荐”,引诱被害人以与服务费相同的费用展期续借7天,并有意根据还款情况提升被害人借款额度;借款到期后,由催收人员介入,并有组织地采用“电话轰炸”、“爆通讯录”、锁定苹果手机ID等方式对被害人及其亲友进行滋扰、恐吓,继续引诱或迫使被害人支付高额服务费、展期费、逾期费等费用,进行非法牟利。

2018年7月,李某甲、杨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受赵某某指派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大厦**楼设立温州**甲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温州**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公司,负责有关网贷APP的售前业务,其间招募被告人刘某某、林某甲、郭某某、黄某甲及陈某某、徐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其中被告人刘某某、林某甲、郭某某从事话务员工作,被告人黄某甲负责人员管理、招聘、绩效考核等工作。上述被告人在明知公司实施“套路贷”业务基本模式情况下,伙同他人利用“**发”“**轮”“**塔”“**拉”等网贷APP向被害人黄某丙、李某乙、林某乙、陆某某等人进行非法放贷,并以接听电话咨询等名义引诱借款、到期前还款提醒、展期推荐等,通过收取服务费、展期费等名目骗取上述被害人财物;借款到期后,通过程某某负责的催收团队采取有组织地“电话轰炸”、“爆通讯录”等手段形成心理强制,引诱或迫使被害人续期,再以服务费、展期费、逾期费等名目骗取被害人财物,并扰乱被害人及其亲友正常生活和工作秩序。

现已查明涉案相关APP的情况如下:

1.2019年3月至5月,“**发”实际放款总金额9800万元以上,被害人达2.1万余人,诈骗既遂金额6800万元以上,诈骗未遂金额500万元以上。

2.2019年4月至7月,“**轮”实际放款总金额1500万元以上,被害人达7千余人,诈骗既遂金额800万元以上,诈骗未遂金额400万元以上。

3.2019年5月至7月,“**塔”实际放款总金额9800万元以上,被害人达2.8万余人,诈骗既遂金额5800万元以上,诈骗未遂金额1400万元以上。

4.2019年7月,“**拉”实际放款总金额3300万元以上,被害人达1.4万余人,诈骗既遂金额1300万元以上,诈骗未遂金额900万元以上。

经查,各被告人参与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于2018年4月加入**集团,2019年2月至7月期间,伙同他人通过“**发”“**轮”“**塔”“**拉”等网贷APP,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财物,团队获利1.1亿元以上,个人获利约3.5万元,已退出3.5万元。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2.被告人林某甲于2017年11月加入**集团,2019年2月至7月期间,伙同他人通过“**发”“**轮”“**塔”“**拉”等网贷APP,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财物,团队获利1.1亿元以上,个人获利约3.3万元,已退出3.3万元。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林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3.被告人黄某甲于2017年底加入**集团,2019年2月至2019年7月期间,伙同他人通过“**发”“**轮”“**塔”“**拉”等网贷APP,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财物,团队获利1.1亿元以上,个人获利约3.5万元,已退出3.5万元。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黄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4.被告人郭某某于2018年8月加入**集团,2019年2月至7月期间,伙同他人通过“**发”“**轮”“**塔”“**拉”等网贷APP,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财物,团队获利1.1亿元以上,个人获利约2.5万元,已退出2.5万元。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郭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羁押证明、户籍资料、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分析报告、借款协议文本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丙、李某乙、林某乙、陆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林某甲、黄某甲、郭某某及同案犯李某甲、沈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APP设计界面、APP后台数据、金鸿话务系统数据、手机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林某甲、黄某甲、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林某甲、黄某甲、郭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林某甲、黄某甲、郭某某伙同他人以“套路贷”为手段共同实施诈骗犯罪,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系犯罪集团。被告人刘某某、林某甲、黄某甲、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林某甲、黄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林某甲、黄某甲、郭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林某甲、黄某甲、郭某某均已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约合

检察官助理:魏亚男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林某甲、黄某甲、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分别为1386703****(刘某某)、1781625****(林某甲)、1516842****(黄某甲)、1985782****(郭某某);辩护人陈鹏鹏,联系电话1525844****;辩护人章舒梦,联系电话1345605****;辩护人陈丹,联系电话1350665****;辩护人陈和孟,联系电话1386831****;辩护人李磊,联系电话18100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调查评估意见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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