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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柏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文山州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州检公诉刑诉〔2015〕24号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老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5199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住马关县**乡**村委会**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经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文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柏某某,绰号“小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11994********,彝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住文山市**街道办事处**小区**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经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文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二)项之规定,于2014年12月26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于2015年2月10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同年3月6日重新受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12月11日凌晨0时许,卢某某(已判刑)、胡某某(另案)、朱某某(已判刑)与王某甲产生矛盾,卢某某、胡某某、朱某某随即邀约被告人刘某甲、王某乙(已判刑)、唐某某(已判刑)、林某某(已判刑)、赵某某(已判刑)、王某丙(另案)、郭某某(另案)等人在文山市财政局门口旁的路边人行道上,王某乙用拳脚,朱某某用棒球棍,唐某某、林某某、刘某甲、王某丙、郭某某、赵某某用刀对王某甲进行伤害,后王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某甲系生前被他人用砍器多次砍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2、2014年8月30日23时许,张某甲(另案)与陆某甲在文山市阳光外滩蓝钻KTV喝酒时发生矛盾,张某甲便打电话告知在文山市沙坝地乐酷KTV玩的吴某某(另案),在旁的杨某某(另案)、陆某乙(另案)听说张某甲被打就邀约在一起的周某某(另案)、马某某(另案)、刘某乙(另案)、张某乙(另案)及被告人刘某甲、柏某某等人到文山市阳光外滩嘉年华KTV门口将陆某甲、赵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陆某甲伤情为重伤二级;赵某某伤情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等:2.证人谢某某、张某丙等的证言:3.被害人陆某甲、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提取、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检察员:何磊

2015年4月17日

附:1.随案移送卷宗14册,证据目录1份,光盘1张;

2.被告人刘某甲、柏某某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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