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127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4221993********,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住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栋**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东辽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7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柳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4211992********,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原**家居股份股份有限公司**,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7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柳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系**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人柳某某系**公司**。二人经预谋,利用装修补贴政策审批系统漏洞,由刘某某负责沟通门店负责人走账事宜,并通过公司内部系统提交装修补贴款申请;由柳某某负责财务审批并打款至门店账户,以虚报兑现门店装修补贴的方式侵占公司钱款。
2020年4月中旬,刘某某按照柳某某指示与湖南新田门店负责人乐某某沟通,用上述方式从其门店账户走账人民币30400元。乐某某将全部款项打入刘某某农业银行个人账户内,后柳某某分得人民币15000元。
2020年4月下旬,刘某某按照柳某某指示与湖南吉首门店负责人石某某沟通,用上述方式从其门店账户走账人民币50200元。石某某因资金紧张未及时转账,遂向公司沟通延迟走账事宜,致使公司发现,后该笔款项被**公司扣回。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柳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单位全部款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及工资单、资源事先申请单及兑现单、U9系统资源兑现截图、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扣押清单等;
2.证人乐某某、石某某、黄某某、顾某某、彭某某、武某某的证言;
3.被害单位代表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扣押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6.电子数据:调取证据清单、支付宝转账记录。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柳某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柳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被告人刘某某、柳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品艳
检察官助理:王 麒
2020年9月1日
(院印)
附:1.被告人刘某某、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分别为1824841****、17679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补充材料1份;
3.量刑建议书1份、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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