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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梁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326199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乡**村**队**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50122199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经商,住广西省南宁市**区**城**栋**单元**3室。因本案于2020年9月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底,被告人刘某某为非法获利,经与微信昵称“猪猪”联络,在明知他人将其火币账号、支付宝账户用于“洗钱”等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同意有偿提供其账户。同年6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广东清远市一宾馆将其火币账号及手机号15277******注册的支付宝账号提供给“浩哥”等人,并配合进行资金转账,从中非法获利5000元。

2020年6月3日,被告人梁某某为非法获利,在潘某某(另案处理)的指示下,购买手机卡注册支付宝账号、办理银行卡并开通手机银行。次日,被告人梁某某明知他人将其账号用于非法犯罪活动,将自己账号提供用于资金转账,从中非法获利500元。

经查证,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提供的账户均被用于周转从被害人金某某处诈骗的钱款,造成被害人实际经济损失35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名下15277******支付宝账号于2020年6月3日转账资金流水及被告人梁某某名下网银账号于2020年6月4日转账资金流水均达百万元以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提取笔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前科资料、人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

5.视听资料: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故对上述被告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1年1月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被告人梁某某(联系电话:17776******)现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2.换押证1份;

3.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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