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涿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841984********,汉族,初中文化,涿州市**公司老板,户籍所在地:河北保定市高碑店市**乡**村**号,现住址:河北省涿州市**区**厂。2019年5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3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811988********,汉族,大专文化,涿州市**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河北保定市涿州市**区**路**号,现住址:河北省涿州市**区**小区。2019年5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3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14日16时许,在涿州市**区**小区路边十字路口,因索要业主钥匙一事,孟某某与刘某某、梁某某发生口角引发撕扯,后刘某某、梁某某用拳脚打孟某某头部、上半身,造成孟某某受伤,后经涿州市物证鉴定室鉴定,孟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住院病历、谅解书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临床学鉴定书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使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涿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文超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现住:河北省涿州市**区**厂,电话:177********;
被告人梁某某取保候审,现住:河北省涿州市**区**小区,电话:1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随案移交;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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