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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梁某某滥伐林木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2528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20年8月7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98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20年8月7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白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向庞某某购买其种植在博白县浪平镇新旺村南马队屋背岭的速丰桉林木,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况下,便雇请工人将林木砍伐。经鉴定,被砍伐速丰桉林木的立木蓄积量13.67立方米,出材11.27立方米。

另查明:2020年8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许可,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波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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