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新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25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乡**村**号,捕前住石家庄市鹿泉区**小区**栋**号,无业。200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2017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经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6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31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乡**村**号,捕前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城**区**号,无业。2011年10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0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08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梁某某在石家庄市新华区联盟路牧工商宿舍2栋3单元楼下将被害人赵某某放置的黑色宝岛牌电动车盗走,并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某(已行政处罚)。
2019年12月08日21时许,刘某某、梁某某在石家庄市长安区和平路东二环东侧银龙小区21栋1单元楼下将郝某某的黑色小刀牌电动车盗走。
经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两辆被盗的电动车市场认定价格为人民币236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梁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可
2020年3月24日
附:
1.二被告人现均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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