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耒检公诉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83********,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耒阳市人,无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耒阳市**街道**村**组,现住耒阳市**栋**室。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12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90********,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耒阳市人,无职业,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耒阳市南阳镇**村**组,现住耒阳市**路**花园**栋**室。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12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89********,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耒阳市人,无职业,群众,住耒阳市**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4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罗某某、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10日,贺某某(因本案已判刑)电话联系被告人梁某甲去耒阳市**镇**煤坪偷煤,被告人梁某甲又喊被告人罗某某一起去,并电话联系谢某某(另案处理)安排了两辆煤车。当晚,贺某某与被告人刘某甲从新市镇赶到煤坪,后被告人刘某甲联系曹某某(另案处理)开了一辆煤车到煤坪,由贺某某驾驶铲车将该煤车装了约12吨煤后离开煤坪。之后,被告人梁某甲、罗某某带着谢某某叫来的两辆煤车来到煤坪,由贺某某驾驶铲车将两辆煤车各装了约12吨,共24吨煤后离开煤坪。次日,曹某某微信转账支付给贺某某12000元,贺某某付给被告人刘某甲2000元;谢某某微信转账支付给被告人梁某甲18000元,被告人梁某甲、罗某某各分得9000元。经鉴定:涉案煤炭每吨价值1163元。2020年4月4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罗某某、梁某甲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监控截图、指认照片、微信聊天截图、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李某某、刘某乙、梁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欧某某、曹某某、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梁某甲、罗某某、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同案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8.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罗某某、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罗某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甲、罗某某、刘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规定;被告人梁某甲、罗某某、刘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罗某某、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均并处罚金三千元,如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慧
2020年7月30日
附:1.被告人梁某甲、罗某某、刘某甲现羁押在耒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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