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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梁某甲等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一部刑诉〔2020〕Z20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440722197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台沙****及粤台渔4****船主,户籍所在地台山市**镇**村**号,现住台山市**镇**路**栋**。2020年7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同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440722196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粤台渔运0****及台沙****船主,户籍所在地台山市**镇**村**号,现住台山市台城**栋**单元**房。2020年7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同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庞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440781198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原系台沙****船长,现住台山市**镇**村**号。2010年7月10日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20年7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同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身份证号码44072119740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原系粤台渔4****船长,住江门市新会区**镇**社区**村**巷**号。2020年7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同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身份证号码440782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系粤台渔运0****号船长,住江门市新会区**镇**社区**村**巷**号。2020年7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同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丙,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身份证号码440782197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原系台沙****船长,住江门市新会区**镇**社区**村**座**。2020年7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同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梁某甲、庞某某、李某某、梁某乙、梁某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甲、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庞某某、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庞某某、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至2020年7月10日期间(即我国南海禁渔期间内),被告人刘某甲与梁某甲商议雇请船长驾船到台山市附近海域进行非法捕捞,并由刘某甲负责收购梁某甲的渔船非法捕捞渔获物进行出售事宜后,被告人刘某甲雇请被告人庞某某、李某某分别驾驶台沙****船、粤台渔4****船,被告人梁某甲雇请被告人梁某乙、梁某丙分别驾驶粤台渔运0****船、台沙****船去到南海禁海海域台山市上川岛附近海域采用拖网非法捕捞水产品。其中,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粤台渔4****船共非法捕捞水产品23930斤,非法得款510023元;被告人庞某某驾驶的台沙****船共非法捕捞水产品47048.8斤,非法得款1031755元;被告人梁某乙驾驶的粤台渔运0****船共非法捕捞水产品19881.7斤,非法得款413158元;被告人梁某丙驾驶台沙****船共非法捕捞水产品26946.5斤,非法得款611820元,以上非法捕捞的水产品共计256.6756万元。同月10日凌晨4时许,台山市公安局民警在赤溪镇鱼塘港码头查获正从快艇朝货车上装载非法捕捞海产品的刘某甲等多人,并当场缴获各类海产品,经台山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为47185.65元。

案发后,被告人庞某某、李某某、梁某乙、梁某丙等四人于2020年7月14日主动到田头派出所配合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甲、梁某甲、庞某某、李某某、梁某乙、梁某丙的供述。

2、证人梁某丁、刘某乙、何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唐某某的证言。

3、辨认笔录。

4、物证及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6、鉴定意见。

7、电子数据。

8、相关书证。

9、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梁某甲、庞某某、李某某、梁某乙、梁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刘某甲、梁某甲、庞某某、李某某、梁某乙、梁某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非法捕捞水产品1万公斤以上或价值10万元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庞某某、李某某、梁某乙、梁某丙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梁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某、李某某、梁某乙、梁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梁某甲、庞某某、李某某、梁某乙、梁某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梁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庞某某、李某某、梁某乙、梁某丙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虹

检察官助理:吴佳桐

2020年11月20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

    1、被告人刘某甲现居住在台山市**镇**路6-1栋402,联系电话1302584****被告人梁某甲现居住在台山市台城**栋7单元**房,联系电话1392906****被告人庞某某现居住在台山市**镇**村**号,联系电话1310696****被告人李某某现居住在江门市新会区**镇**社区**村**巷**号,联系电话1342716****被告人梁某乙现居住在江门市新会区**镇**社区**村**巷**号,联系电话;被告人梁某丙现居住在江门市新会区**镇**社区**新村**座**,联系电话1331676****

2、侦查卷宗七册。

3、光盘十七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7、台山市公安局扣押的涉案物品(详见扣押清单),请法院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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