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石检公诉刑诉〔2018〕12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4303211993********,汉族,小学文化,系金碧××保安,户籍地为湖南省湘潭县**镇**村**组**号,住所地为株洲市天元区**宿舍。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5日被湘潭市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两年;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湘潭市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犯强奸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于2017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3月1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4月9日被本院依法批准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樊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522522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及住所地为贵州省开阳县**镇**村**组。2001年犯盗窃罪被杭州市铁路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7年犯破坏电力设施罪被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11月犯盗窃罪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9月25日犯盗窃罪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5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3月1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4月9日被本院依法批准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潘某某,男,195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4306261956********,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为湖南省平江县**镇**村**号,住所地为株洲市石峰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3月1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3月3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6月5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樊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6月4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6月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8年6月5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依法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樊某某、被告人潘某某准备前往株洲市石峰区中盐湖南*甲厂精石灰车间盗窃变压器内的铜芯。经商议,由被告人潘某某介绍被告人樊某某给被告人刘某某认识并一起实施盗窃,提供作案工具三轮车和帮助销赃,被告人刘某某和被告人樊某某负责准备千斤顶等作案工具并实施具体的盗窃行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樊某某分两次在中盐湖南*乙厂精石灰车间盗得变压器铜芯600斤左右,之后将铜芯卖至被告人潘某某的得胜废品店,得赃款共计9600元钱,被告人刘某某分给被告人樊某某赃款共计4600元钱,共同消费400元钱。之后,被告人潘某某将铜芯销赃给流动收废品的一名岳阳汨罗男子,非法获利600元。经株洲市石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为1.88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家属及被告人刘某某家属分别向被害单位中盐湖南株洲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赔偿1.8万元和3万元,并取得了被害单位谅解。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带领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被告人樊某某和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樊某某、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本省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收条、退赔协议等书证;
2.对案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3.鉴定意见;
4.证人欧某某、齐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刘某某、樊某某、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樊某某、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樊某某、潘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樊某某、被告人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樊某某曾因故意实施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樊某某、被告人潘某某,系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菡
2018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樊某某现羁押于株洲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起诉书22份。
3.被害人及证人名单:
(1)欧某某,男,46岁,现住株洲市石峰区**社区*区*栋*号,联系方式1376239****。
(2)齐某某,男,43岁,现住株洲市天元区**村*栋*号,联系方式1397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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