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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樊某某等非法经营案)_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建检二部刑诉〔2020〕407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女,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4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吉林省珲春市,住吉林省珲春市**花园**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珲春市**街**组)。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樊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41982********,汉族,研究生文化,**快递分部经理,出生于吉林省珲春市,住吉林省珲春市**街**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珲春市**街**组)。被告人樊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某,女,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4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于吉林省珲春市,住吉林省珲春市**街**委**组。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女,1975年3月1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31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黑龙江省明水县,住黑龙江省明水县**乡**村**队**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9221969********,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辽宁省彰武县,住辽宁省彰武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樊某某、蒋某某、李某甲、冯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刘某甲、樊某某、蒋某某非法经营

2019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李某乙(另案处理)以及被告人樊某某、蒋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群销售IQOS烟弹至南京市建邺区等地,累计销售金额人民币110万余元。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受李某乙安排负责运输、销售,被告人樊某某、蒋某某受李某乙安排负责运输、打包发货等。

二、被告人刘某甲、樊某某、蒋某某、李某甲非法经营

2019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李某乙以及被告人樊某某、蒋某某、李某甲,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群销售IQOS烟弹至南京市建邺区等地,累计销售金额人民币50万余元。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受李某乙安排负责运输,被告人樊某某、蒋某某受李某乙安排负责运输、打包发货,被告人李某甲受李某乙安排负责销售、安排发货。

三、被告人刘某甲、樊某某、蒋某某、冯某某非法经营

2019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李某乙以及被告人樊某某、蒋某某、冯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群销售IQOS烟弹至南京市等地,累计销售金额人民币24万余元。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受李某乙安排负责运输,被告人樊某某、蒋某某受李某乙安排负责运输、打包发货,被告人冯某某受李某乙安排负责销售、安排发货。

2019年9月28日,被告人刘某甲、樊某某、李某甲、冯某某被抓获归案;同年12月18日,被告人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樊某某、蒋某某人被查获尚未销售的IQOS烟弹共计1105条(价值人民币18 万余元)。被告人樊某某到案后主动揭发李某乙在吉林省珲春市客运站尚未销售的IQOS烟弹共计500条(价值人民币8万余元),现已被查扣。经鉴定,上述烟弹均为真品卷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IQOS烟弹照片等物证;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黄某某、王某某、周某某、李某丙、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甲、樊某某、蒋某某、冯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

6.辨认笔录;

7.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樊某某、蒋某某、李某甲未经许可销售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冯某某未经许可销售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樊某某、蒋某某、李某甲、冯某某分别共同实施非法经营销售烟草专卖品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樊某某、蒋某某、李某甲、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德

检察官助理:周强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樊某某、蒋某某、李某甲、冯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上述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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