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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欧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诉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住**镇**村**组**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4日、12月11日分别被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1年9个月,分别于2009年6月28日、2011年4月6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欧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8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住**镇**村第**村民小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4年6月6日刑满释放。

上述两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新化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欧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欧某某均系吸毒人员。2019年10月4日晚,刘某某骑着一辆红色的女士摩托车载着欧某某到思礼溪村找人购买毒品,但没有买到。两人就在新化县炉观镇横岭村炉一电站附近转悠,发现被害人王某某家屋外的坪里停放了一辆比较新的男士摩托车,摩托车上的车钥匙没有取下来。两人商定由刘某某去偷摩托车,欧某某骑着红色的女士摩托车到马路上望风。随后刘某某用男士摩托车上的钥匙直接点火启动了该摩托车,欧某某骑着女士摩托车在前面,刘某某骑着被盗摩托车跟在后面,一起回到了刘某某家中,将被盗摩托车车牌取下扔掉。因没有找到合适的买家,该摩托车一直归刘某某自己在使用。经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7020元。

2019年11月21日,刘某某、欧某某驾驶被盗摩托车在新化县城时,因吸毒被公安民警查获,并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后民警发现该摩托车系被盗车辆,遂依法对刘某某、欧某某采取强制措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发还物品决定书、情况说明、前罪判决书、释放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 证人邹某某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欧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刘某某系主犯,欧某某系从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因被告人刘某某、欧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对欧某某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志凌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欧某某现羁押于新化县看守所(联系方式分别为:1867388****、17670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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