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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武某某盗窃案)_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确检监所刑诉〔2016〕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41982********,汉族,小学,住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镇**村委**组,2008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10个月,2015年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2015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14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武某某,男,196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41968********,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西平县****村委**组。2013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2015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年5月18日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10月18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荀**(已判决)骑着电动车蹿至确山县**乡**村委**队陈某某家附近,荀某某在陈某某家门前东西走向的路上东边望风,因陈某某家的院墙没有大门,刘某某进入陈某某家院子里面后找到了一个铁棍之类的工具,把陈某某主房门上的锁撬开之后,将陈某某放在家里的2000元现金偷走。

    2.2015年10月18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荀某某骑着电动车蹿至确山县**乡**村二队袁某某家附近,荀某某在袁某某家房子北边的路上望风,刘某某翻院墙进入袁某某家院子里面,刘某某把袁某某家主房东边的铝合金窗户上的钢筋掰弯后,翻窗进入袁某某家的房子里面,将袁某某放在家里的1000多元的现金偷走。

    3.2015年10月18号上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荀某某骑着电动车蹿至确山县**乡**村崔某某家附近,荀某某在庄南边的路口帮忙望风,刘某某翻院墙进入崔某某家的院子里面,将崔某某家门朝西配房北侧房间的门撞开之后,将崔某某放在家里的10元钱偷走。

    4.2015年10月26号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某按照被告人荀某某说的位置步行蹿至确山县**乡**村**庄,翻院墙进入崔某某家院子里面后,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子把崔某某家主房西边的窗户撬开,将崔某某家的4100元现金偷走,后荀某某骑着电动车将刘某某接走。

    5.2015年11月2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荀某某骑着电动车蹿至确山县**乡**村**组王某某家附近,荀某某在王某某家房子东边的路口望风,刘某某翻院墙进入王某某家的院子里面,将王某某挂在家里主房西边房间内西墙上一个手提包里的9600元偷走。

    6.2016年5月8号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因病不能羁押、取保候审在家)驾驶面包车蹿至西平县**乡**街上,张**在街北边**乡**村委**庄南边院墙边上帮忙望风,刘某某将**乡**庄村民许某某家的门卸下来后进入许某某家的房子里面,后刘某某因没有找到钱而离开。

    7.2016年4月12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面包车蹿至上蔡县**乡**村张某甲家门前,张某某在张某甲家门前的路南边帮忙望风,刘某某用随身携带的钢筋钳将张某甲家主房门上的锁剪断后进入张某甲家的房子里面,随后刘某某又在张某甲家找到了一个铁棍之类的工具将房子内西边摆放的一个写字台的抽屉撬开,将抽屉里面的2000元左右的现金偷走。

    8.2016年4月上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武某某骑着电动车蹿至西平县**乡**村委**组,武某某在庄北边的河提上帮忙望风,刘某某翻院墙进入朱某某家的院子里面,用随身携带的钢筋钳将朱某某主房门上的锁剪断后进去朱某某的房子里面,将朱某某放在床下面的900元现金偷走。

    9.2015年阴历1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武某某蹿至西平县**乡**村委**组,武某某在庄北边的河堤上帮忙望风,刘某某通过翻院墙的方式进入武某某家院子里,将武发义家主房的木门卸下来后进入武某某家的房子里面,后将武某某放在靠东墙衣柜抽屉里面的1300元现金偷走。

    10.2016年5月3号,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某(因病不能羁押、取保候审在家)蹿至西平县**镇**庄,陈某某帮刘某某指明受害人陈某甲家的房子后离开,因陈某甲家的房子没有院墙,刘某某在陈某甲家的院子里面找到一个耙齿之类的工具将陈某甲家东边配房南边房间的门撬开后,将陈某甲放在床席下面的800元钱偷走。

    11.2016年3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武某某蹿至上蔡县**乡**村,刘某某按照犯罪嫌疑人张某甲说的位置通过翻院墙的方式进入张某乙家的院子里面,武某某在张某乙家北边的路上帮忙望风,刘某某进入张某乙家房子里面后,将张某乙放在东间卧室内靠南墙写字台柜子里面的10000元现金偷走。

    12.2016年1月12日晚上12点左右,被告人荀某某伙同被告人武某某步行蹿至确山县**乡**村委**组薛某某家,将薛某某家羊圈里的7只大羊、4只小羊偷走。被盗山羊重738斤,经鉴定被盗的山羊价值7380元整。

    13.2016年1月12日晚上,被告人荀某某伙同被告人武某某步行蹿至确山县**乡**村委**组薛某甲家,将薛某甲家东间里面圈养的4只公羊、3只母羊偷走,被盗山羊重260斤,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2600元整。

     14.2016年4月11日晚上,被告人武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甲(西平县公安局处理)、宋某某(西平县公安局处理)驾驶面包车蹿至西平县**乡**村委**庄东北角的路上,三人通过翻窗户的方式进入孙某某家的猪圈内,将孙某某家猪圈内的38头猪娃偷走,经鉴定被盗猪娃价值34200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指认笔录、鉴定意见;

3、被害人陈某某、袁某某、薛某某、薛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武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武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二被告人均是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确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岑中社

检察员:殷晓兵

2016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武某某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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