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太检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 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102119820818085522102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捕前住辽阳县刘二堡镇刘鞍路2-6-24号辽阳县**镇**路**号。因犯抢劫罪于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被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污染环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1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段某某,男, 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9198703036211130429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现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广府镇东街一区5号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镇**街**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4月5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段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20年5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5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被告人刘某甲与马某某(另案处理)租用辽阳市太子河区沙岭镇兵马屯村王三家子村一厂房,在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合伙投资生产化工产品酚油。同年5月初,被告人刘某甲明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液有毒有害,仍于深夜协助马某某将废液装上马某某雇佣的刘某东(另案处理)罐车内,随后马某某陪同刘某东先后多次将装入罐车内的废液非法倾倒至辽阳县刘二堡镇东堡村和兴隆镇祁尔台村交界的地方以及刘二堡镇博丰厂北门东侧桥头北侧。经中工(辽宁)环境科学研究有限公司检测,其排放的废液内含有汞、镍、铅、锌等有毒有害物质,严重超出国家标准,属于有毒物质。
2、2019年8、9月份,马某某、刘某东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立案后,被告人刘某甲找到原该厂工人**被告人段某某,在租赁的厂房内继续生产酚油,随后被告人刘某甲雇佣钩机在其租用的厂房院内挖了两个渗坑,并指使被告人段某某两次将生产酚油产生的废液排放至无防渗漏措施的坑内,被告人刘某甲自己向坑内排放废液一次。经辽阳市生态环保局认定,排放的废液属于HW34类危险废物,废物代码900-349-34。
案后,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段某某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
具结书、王三家子村土地污染应急清挖合同、微信转账记录、委托检测协议书及检测报告、认定意见;
2.证人张某、张某山、张某甲、于某某、闫某某、吴某、王某某、宋某某、付某某、刘某东、马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段某某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段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倾倒、排放有毒物质、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段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在与马某某等人共同犯罪过程中,起到帮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刘某甲与段某某共同犯罪过程中,刘某甲系主犯,段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春玲
检察官助理:梁婉聪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段某某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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