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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殷某某、董某某盗伐林木、滥伐林木案)_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4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80119480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杨税务乡,廊坊市安次区**乡**村,因本案2020年6月24日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殷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82519660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现住廊坊市永清县**乡**村,因本案,于2020年6月24日经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82519620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现住廊坊市永清县**乡**村。1985年4月20日因盗窃罪被廊坊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0年7月31日因盗窃罪被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6月24日经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伐林木罪,被告人殷某某、董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在廊坊市安次区杨税务乡前南昌村内,被告人刘某甲在被害人靳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被害人靳某某所有的杨树出售给被告人殷某某、董某某二人,被告人殷某某、董某某在未办理林木砍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对靳某某家的杨树进行砍伐。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殷某某、董某某共砍伐杨树120株,立木蓄积14.427平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信息、案件线索移送函、到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证明材料、判决书;2、证人证言:证人杜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靳某某、刘某乙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殷某某、董某某供述;5、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甲、殷某某、董某某的辨认现场笔录;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上述三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盗伐树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某、董某某违法森林管理法规,在没有取得相应许可的情况下滥伐林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文芳

    检察官助理:陈磊

 

  2020年8月21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取保候审于廊坊市安次区**乡**村;被告人殷某某取保候审于廊坊市永清县**乡**村;被告人董某某取保候审于廊坊市永清县**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8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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