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191983********,汉族,高中文化,如皋市**娱乐有限公司原管理人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兰溪市,现住如皋市**街道**御庭**幢**室。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10月6日被如皋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2018年8月16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江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271974********,汉族,初中文化,如皋市**娱乐有限公司原管理人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现住如皋市**街道**苑**幢**室。被告人江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2018年8月16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江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2日补查重报。因本案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10日、2019年12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江某某经事先共谋,于2016年2月至2018年4月间,利用二人分别在如皋市**娱乐有限公司管理公关经理、公关小姐等人的职务之便,侵占该公司发放的补贴,共计人民币514556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江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如皋市公安局自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苹果手机1部;自被告人江某某处扣押黑色VIVO黑色手机1部。被告人刘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414936元,被告人江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68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接受证据清单、手机截图打印件、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江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共同将本单位的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江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江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江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分别依法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宗秋
检察官助理:吴洁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如皋市**街道**御庭**幢**室,被告人江某某取保候审于如皋市**街道**苑**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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