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191979********,汉族,大专文化,南通**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宿迁地区负责人,住宿迁市宿城区**小区**幢**室(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11月5日被泗阳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1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江苏*甲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1173********,住所地宿迁市经济开发区**路**号,法人代表人胡某甲。
诉讼代表人骆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811976********,汉族,大学文化,江苏*甲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胡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51954********,汉族,大专文化,江苏*甲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兼董事长,住泗阳县**镇**小区**幢**室(户籍地:泗阳县**镇**路**号**幢**室)。被告人胡某甲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被宿豫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4月刑满释放;现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江苏*甲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某、胡某甲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胡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胡某甲,听取了二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刘某某、胡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8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8月25日退回泗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9月25日再次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行贿
1.2015年8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为中标宿迁市**局**支队**工程项目,在该工程项目招标过程中与招标单位宿迁市**局**支队张某甲、张某乙(均另案处理)勾结,被告人以其控制的公司中标该项目,后张某甲、张某乙为刘某某在该工程施工监管、工程验收、工程款拨付等环节又提供关照和帮助。被告人刘某某在2015年底至2016年6月期间先后四次分别送给张某甲、张某乙人民币各24万元。
2.2015年7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为中标宿迁市**局**支队**项目工程,在该工程项目招投标过程中,与招标单位宿迁市**局**支队张某甲、张某乙在相互勾结,被告人刘某某以其控制的公司中标该工程项目,后张某甲、张某乙在该工程项目施工监管、工程验收、工程拨款等环节为被告人刘某某又提供了帮助。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先后两次送给张某甲、张某乙人民币各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阳县公安局出具(调取、制作)的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招投标文件、银行交易明细、涉案人员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泗阳县监察委员会制作的辨认笔录。
二、串通投标
1.2017年5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与招标方宿迁市**局**支队张某甲、张某乙(均另案处理)勾结,以江苏*甲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宿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乙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对宿迁市**局**支队项目进行投标,江苏*乙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61920元最低价中标。
2.2017年5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与招标方宿迁市**局**支队张某甲、张某乙勾结,以南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江苏*丙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乙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对**路与**大道、**大道等六个交叉口标志项目进行投标,江苏*乙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54000元最低价中标;以宿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甲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乙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对**路与**大道、**大道交叉口标志项目进行投标,江苏*乙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10600元最低价中标;以宿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甲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乙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对**大道与**路等五交叉口标志项目进行投标,江苏*乙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41600元最低价中标;以宿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甲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乙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对**路与**道等五交叉口标志项目进行投标,江苏*乙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41600元最低价中标。
3.2017年8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与招标方宿迁市**局**支队张某甲、张某乙勾结,以江苏*丙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乙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宿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对宿迁市**局**支队项目投标,江苏*乙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45240元最低价中标。
4.2017年9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与招标方宿迁市**局**支队张某甲、张某乙勾结,以江苏*丙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乙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宿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对宿迁市**局**支队项目投标,江苏*乙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45000元最低价中标。
5.2017年9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与招标方宿迁市**局**支队张某甲、张某乙勾结,以江苏*丙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乙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宿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对宿迁市**局**支队项目投标,江苏*乙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45080元最低价中标。
6.2017年11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与招标方宿迁市**局**支队张某甲、张某乙勾结,以江苏*丙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乙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宿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对宿迁市**局**支队项目投标,宿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35490元最低价中标。
7.2017年12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与招标方宿迁市**局**支队张某甲、张某乙勾结,以江苏*丙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乙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宿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对宿迁市**局**支队项目投标,江苏*乙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91500元最低价中标。
8.2017年12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与招标方宿迁市**局**支队张某甲、张某乙勾结,以江苏*丙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乙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宿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对宿迁市**局**支队项目投标,江苏*乙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87910元最低价中标。
9.2017年12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与招标方宿迁市**局**支队张某甲、张某乙勾结,以江苏*丙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乙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宿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对宿迁市**局**支队项目投标,江苏*乙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73667.4元最低价中标。
10.2018年1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与招标方宿迁市**局**支队张某甲、张某乙勾结,以江苏*丙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甲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宿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对宿迁市**局**支队项目投标,江苏*丙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25150元最低价中标。
11.2018年1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与招标方宿迁市**局**支队张某甲、张某乙勾结,以江苏*丙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甲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宿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对宿迁市**局**支队项目投标,宿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78700元最低价中标。
12.2018年8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与招标方宿迁市**局**支队张某甲、张某乙勾结,以江苏*乙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宿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宿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宿迁市**局**支队项目投标,江苏*乙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52600元最低价中标。
13.2018年8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与招标方宿迁市**局**支队张某甲、张某乙勾结,以宿迁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乙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宿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对宿迁市**局**支队项目投标,江苏*乙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72000元最低价中标。
14.2018年9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与招标方宿迁市**局**支队张某甲、张某乙勾结,以江苏*丙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乙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宿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对宿迁市**局**支队项目投标,江苏*乙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57000元最低价中标。
15.2018年9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与招标方宿迁市**局**支队张某甲、张某乙勾结,以江苏*丙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乙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宿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对宿迁市**局**支队项目投标,江苏*乙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68235元最低价中标。
16.2018年9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与招标方宿迁市**局**支队张某甲、张某乙勾结,以江苏*丙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乙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宿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对宿迁市**局**支队项目投标,宿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21300元最低价中标。
17.2017年4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为提高宿迁市**局**支队出新机动车停车泊位项目的投标中标率,与张某丙(系江苏*丙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另案处理)联系,刘某某统一制作标书、交纳投标保证金,刘某某以南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投标,江苏*丙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进行陪标,江苏*丙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420000元的价格中标。
18.2017年5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为提高宿迁市**局**支队交通建设维护项目的投标中标率,与张某丙(江苏*丙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和被告人胡某甲(被告单位江苏*甲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某丁(被告单位江苏*甲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招投标负责人,另案处理)联系,刘某某统一制作南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和江苏*丙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标书,并为被告单位江苏*甲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设定投标报价,统一交纳投标保证金,刘某某以南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投标,被告单位江苏*甲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和江苏*丙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进行陪标,江苏*甲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1470000元的价格中标。
19.2017年5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为提高宿迁市**局**支队出新交通标线项目的投标中标率,与张某丙(江苏*丙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联系,刘某某统一制作标书、交纳投标保证金,刘某某以南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投标,江苏*丙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进行陪标,江苏*丙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340000元的价格中标。
20.2017年5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为提高宿迁市**局**支队清除交通热熔标线项目的投标中标率,与张某丙(江苏*丙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联系,刘某某统一制作标书、交纳投标保证金,刘某某以南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投标,江苏*丙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进行陪标,江苏*丙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1180000元的价格中标。
21.2017年12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为提高宿迁市**局**支队交通建设维护项目的投标中标率,与张某丙(系江苏*丙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和张某丁(江苏*甲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招投标负责人)、被告人胡某甲(江苏*甲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联系,刘某某统一制作南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和江苏*丙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标书,并为江苏*甲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设定投标报价,统一交纳投标保证金,刘某某以南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投标,江苏*丙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单位江苏*甲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进行陪标,江苏*丙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799990元的价格中标。
22.2017年12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为提高宿迁市**区农路提档升级安全生命防护工程项目的投标中标率,与张某丙(江苏*丙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联系,刘某某统一制作标书、交纳投标保证金,刘某某以南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投标,江苏*丙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进行陪标,江苏*丙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2158375元的价格中标。
23.2018年3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为提高宿迁市**综合整治2016年度工程道路交安设施项目的投标中标率,与张某丙(江苏*丙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联系,刘某某统一制作标书、交纳投标保证金,刘某某以南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投标,江苏*丙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进行陪标,南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914338.97元的价格中标。
24.2018年5月,2018年宿迁市**公路标志标线维护专项施工项目(分为BZ-2018-1标段、BZ-2018-2标段)面向社会公开招标,2018年6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为提高该项目的投标中标率,经张某戊(另案处理)介绍,分别联系邯郸市**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东阳市**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某统一制作标书、缴纳保证金,被告人刘某某以南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投标,邯郸市**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东阳市**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进行陪标,但未中标。
2018年5、6月,被告人胡某甲(系被告单位江苏*甲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为提高该项目的投标中标率,与王某乙、江苏**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某甲(二人均另案处理)共同商议,三人分别联系其他单位共同对该项目进行围标。后被告人胡某甲联系陈某某(系淮安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另案处理)、江苏*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徐州**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由张某丁(系被告单位江苏*甲工程有限公司招投标负责人,另案处理)分别与潘某某(系淮安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招投标负责人,另案处理)及江苏*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对接;王某甲经林某某(江苏**工程有限公司招投标负责人,另案处理)联系到江苏**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王某乙联系王某丙(系江苏*戊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招投标负责人,另案处理)、江苏**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江苏**交通养路有限公司、无锡**交通有限公司,并通过王某丙联系到江苏**设施设备有限公司。后采用商定投标报价等方式,被告人胡某甲与张某丁以淮安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戊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徐州**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被告单位江苏*甲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王某甲、林某某以江苏**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王某乙以江苏*戊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江苏**交通养路有限公司、无锡**交通有限公司、江苏**设施设备有限公司共同对该项目进行围标。最终,淮安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4087200元中BZ-2018-1标段,江苏*丙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2790508元价格中BZ-2018-2标段。胡某甲对BZ-2018-2标段进行施工,后被告人胡某甲分别支付给王某甲、王某乙人民币各19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甲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阳县公安局出具(调取、制作)的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涉案招投标材料、银行交易明细、涉案人员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胡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同时与他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行贿罪、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江苏*甲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其他公司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作为被告单位江苏*甲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分别与他人(单位)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自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泽祯
2019年10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联系电话1515077****)、胡某甲(联系电话1390524****)现均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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