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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洪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县检公诉刑诉〔2019〕34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70********,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初中肄业文化,无业,住宁乡县**村**组。2016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7月1日因涉嫌抢夺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洪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68********,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衡阳县**镇**村**排组**号。2017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祁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9年7月1日因涉嫌抢夺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8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洪某某(2017年已判刑)来到祁东县玉合街道三圣村被害人彭某某经营的小卖部内,将彭某某一台苹果6SPLUS型手机盗走。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3822元。

2、2019年6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洪某某来到湘潭县**镇**路被害人晏某某经营的“巴德士”油漆店内,将晏某某一台******型手机盗走。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1035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洪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晏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刑事判决书、价格认证结论书等书证;被害人晏某某、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洪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洪某某均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洪某某均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湘潭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谭文见

代理检察员:阳可夫

2019年10月16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洪某某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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