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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洪某某盗窃案)_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检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洪某某,绰号“***”,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11980********,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住常德市武陵区**栋**单元**房。因犯盗窃罪,2017年10月30日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1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3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定志,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11969********,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无业,租住常德市武陵区**巷**房。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1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3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津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洪某某、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7时许,被告人洪某某邀集被告人刘某某到从常德方向驶往津市方向的公交车上实施扒窃。上午10时许,洪某某、刘某某在津市**至津市城区的湘******号公交车上寻找盗窃目标时,发现坐在洪某某右边的被害人马某某在座位上睡觉,洪某某遂趁机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划破马某某左后边的裤子口袋,盗得现金人民币约610元,其间刘某某一直负责为洪某某望风。洪某某、刘某某二人在盗得现金后一同在**医院附近下车,后洪某某分给刘某某赃款人民币300元。

2020年1月1日,被告人洪某某、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洪某某、刘某某的户籍资料,线索来源及归案经过说明,监控截图,手机通话清单,武陵区人民法院“(2017)湘0702刑初415号”刑事判决书、常德市看守所服刑人员信息等;2.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洪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5.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被告人洪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系累犯等法定的从轻、从宽或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系从犯等法定的从轻或从宽处罚情节,分别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被告人洪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津市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鲁洪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25736****;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46736****;

2.侦查卷一册、检察卷一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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