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四部刑诉〔2020〕56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82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商,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镇**街**胡同**号**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岭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温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8231988********,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个体经商,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镇**街**胡同**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岭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温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8月2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6月份左右,商某某(已判)注册成立“平泉**商贸有限公司”并担任法人代表,被告人刘某某为该公司提供软件、“话术”及相应讲解等技术支持,被告人温某某负责财务,后陆续招收蒋某某(另案处理)等十余名客服,由客服通过数据提取软件提取新开淘宝店主的信息,再用“千牛”聊天工具留言吸引相关被害人,等被害人回复消息后用QQ聊天工具按照事先设定的“话术”继续诱骗被害人缴纳代理费、升级代理费、代运营等费用。至2018年1月份,该团伙共计骗取江某甲等多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43万元以上。
2.2016年9月份左右,乔某某(已判)注册成立“平泉**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某为该公司提供软件、“话术”及相应讲解等技术支持,后该公司陆续招收李某某(已判)等二十余名客服,由客服通过数据提取软件提取新开淘宝店主的信息,再用“千牛”聊天工具留言吸引相关被害人,等被害人回复消息后用QQ聊天工具按照事先设定的“话术”继续诱骗被害人缴纳代理费、升级代理费、代运营等费用。至2018年1月份,该团伙共计骗取王某甲等多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74万元以上。
2020年3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湖北省承德市平泉市平泉镇亮达酒店旁路边的警车处投案,但其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日15时许,被告人温某某至同一地点投案,但其归案后前三份笔录均未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后陆续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薪资表、银行流水清单。
2.证人证言:证人申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被告人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缪某某、江某甲、何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商某某、乔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数据光盘4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温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属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温某某属数额巨大,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永振
检察官助理:江晴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温某某现均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7册、提讯证2份(一体化移送),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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