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822198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乡**村**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室。
被告人温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8221997********,汉族,高中文化,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乡**村**里**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路**号。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同年9月1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9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武汉市洪山区广埠屯电脑大世界二楼217铺子门口,因吸烟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打斗,后被告人刘某某、温某某用拳殴打被害人杨某某,致使其腰一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2019年8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温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归案、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被告人刘某某、温某某的身份信息、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材料;3.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频资料;5.被告人刘某某、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温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甘红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温某某被取保候审(刘某某联系电话1365984****;温某某联系电话15827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2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7.《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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